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139號原告 張富雄 上列原告因農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即原告並未表明係對於被告之何一行政處分主張撤銷或確認違法,亦未提出該行政處分,則原告在起訴之程式上尚有欠缺,依法自應命其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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