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劉銘玉 相對人 林平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9日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聲請再審在案,並於104年7月7日經福建金門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依職權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中,最高法院復以104年台聲字第1112號裁定,指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前開再審案件管轄法院。聲請人佔用相對人的土地不足14平方公尺,而相對人卻要求查封聲請人38
5許平方公尺土地,顯然超額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於本院,然本件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有卷附之最高法院書記廳104台民主四字第919號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勘予認定。
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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