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鶴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鶴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鶴庭於民國102年2月12日12時許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三星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11分許,行經設有閃光燈號誌之宜蘭縣○○鄉○○○○道路與東西八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閃光號誌之路口,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並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拿取置放於副駕駛座上之包包,疏未注意適有 張雅萍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宜蘭縣○○鄉○○○○道路行至前開路口,而與張雅萍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雅萍受有左腳多處撕裂傷、肌肉神經斷裂及左足踝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並對周鶴庭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周鶴庭在有偵查權限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公務員發覺其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前,向在場處理車禍之承辦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張雅萍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鶴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雅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9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酒後駕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酒後駕車,並有前揭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雖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和解,暨其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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