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附民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上訴人東安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包振力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 律師被上訴人昇欣貿易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劉少喬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上訴人 蕭忠政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
5年度智附民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具狀追加以契約責任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見本院卷第42頁),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之契約責任法律關係並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審理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備位聲明追加為不合法,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蕭忠政自民國100年4月1日至9月15日及同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廣電部通路專員,並於兩造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蕭忠政有保守其因業務知悉工商秘密,不得洩漏之義務。嗣訴外人天威化妝品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店長於104年2月13日打電話至上訴人公司表示欲採購「獨染風騷染髮乳」商品(下稱:系爭產品),上訴人公司遂指派被上訴人蕭忠政前往交易,詎被上訴人蕭忠政竟將上情告知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員工即被上訴人昇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昇欣公司)之代表人劉少喬,並偕同被上訴人劉少喬前往天威公司,並由被上訴人劉少喬向訴外人呂○○推銷「3D泡泡染染髮乳」,致訴外人呂○○改向被上訴人劉少喬訂購產品,造成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蕭忠政抗辯:
(一)被上訴人蕭忠政於104年2月13日向訴外人天威公司呂○○介紹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之「獨染風騷染髮乳」產品時,並未向訴外人呂○○提及或推薦被上訴人昇欣公司之「3D泡泡染染髮乳」產品。且其後曾多次致電天威公司,欲向訴外人呂○○詢問是否訂購「獨染風騷染髮乳」產品時,訴外人呂○○或以出國或無法接聽為由而未予回電,是以,被上訴人蕭忠政並無任何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事。
(二)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聲明:
1.上訴駁回。
2.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昇欣公司、劉少喬抗辯:
(一)訴外人呂○○雖曾於刑事原審證稱曾向被上訴人劉少喬購買「3D泡泡染染髮乳」,且購買時不知被上訴人劉少喬為不同公司的人,惟依刑事原審查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年5月4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0603402號函暨所附被上訴人昇欣公司104年1月至10月之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所示,天威公司並無向被上訴人昇欣公司購買「3D泡泡染染髮乳」之購買紀錄。又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6月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52854871號函暨所附天威公司104年1月至10月進項憑證明細表」所示,天威公司曾先後向上訴人公司訂購商品,並於
104年間仍有數筆交易紀錄,上訴人公司銷售天威公司之總金額達36萬6,615元,可證訴外人呂○○證訴內容與事實不符外,亦可證被上訴人昇欣公司並無致上訴人公司喪失交易機會或損害其營業上利益之情形。
(二)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三)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首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2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魏玉英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