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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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 毛肇國 相對人聯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德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伍拾捌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分二期給付,每期金額新臺幣柒萬捌仟零貳拾玖元,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積欠伊民國101年6、7月份之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元,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扣除101年6月份勞保費1,580元、健保費2,362元後,給付伊15萬6058元,給付方式為於102年7月31日及同年12月31日,分二期給付,每期金額7萬8029元,,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僅於102年7月31日匯款7萬3939元,其餘之8萬2119元迄今仍未匯入,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1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1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聲請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薪資帳戶匯款紀錄等件影本以為釋明,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完全履行其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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