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739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紀瀚
被告 汪時瑋 即太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及於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增補合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並已悉數撥付予被告。詎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未依約持攤還本金及履行債務,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增補契約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原告牌告之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查詢、原告支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