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715號
原告 宋姵珊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告 宋石松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復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兩造母親訴外人宋OO需人扶養,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3號裁定命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1月18日起至被告或宋OO一方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日5日前給付宋OO新臺幣(下同)6,500元(下稱系爭裁定)。被告雖有依系爭裁定每月給付宋OO扶養費6,500元,惟尚不足支應宋OO每月花費,原告陸續為被告代墊宋OO所需扶養費116,126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6,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至1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因親屬間扶養事件所生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戊類家事事件,且受扶養權利人宋OO之住所地在高雄市OO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本件應由少家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