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85號

原告 李宥慧

李俊葦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邱瑞鎮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讀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人(年籍詳卷),其於本件訴訟提起時雖為未成年人,然於訴訟繫屬後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甲○○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經本院職權裁定命原告乙○○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主張本件原因事實係被告將訴外人睿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予以變賣行為,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14頁),嗣追加關於被告移轉並持有睿鋒公司存款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200頁),以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第154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核均係基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債權所生,且證據資料亦可加以援用,以節省訴訟經濟,是依前揭說明,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李建洲 曾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向睿鋒公司提起訴訟,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睿鋒公司應向李建洲給付本息計179,410元,嗣李建洲於108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2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8年度勞上字第47號判決睿鋒公司應向原告給付本息計556,915元,前揭判決均已確定並得為執行名義(下稱前案判決),是原告對於睿鋒公司之債權合計有736,325元(下稱系爭債權)。

(二)又被告為睿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明知原告對於睿鋒公司具有系爭債權存在,竟先於109年2月3日將睿鋒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易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鴻公司),再於不詳時間將睿鋒公司設於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計2,542,763元加以移轉並自行持有,上開行為顯係出於規避原告強制執行聲請之目的,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計736,325元,現僅就其中300,000元先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15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睿鋒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自108年起即停業,又為支付該公司員工丙○○因職業災害之後續醫療費用,始將包含系爭小貨車在內之公司資產加以變賣,且被告於處分公司資產後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故此項行為並非出於使原告無法自系爭債權受償之目的,難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否認將睿鋒公司之存款加以移轉並自行持有之情事;另被告變賣睿鋒公司資產所得價金為136,347元,則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無法滿足之數額亦應以此為限,是其主張損害金額達300,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因前案判決對睿鋒公司取得系爭債權,被告為睿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109年2月3日將系爭小貨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易鴻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案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20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前段保護之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非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得作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客體。惟如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債權之財產利益,債權人得依後段規定,請求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何故意、其侵害方法為違背善良風俗者、損害範圍,及其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睿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上開時間將睿鋒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予以出賣,致系爭債權無法因強制執行獲得滿足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①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小貨車賣得價金係供支付睿鋒公司員工丙○○因遭受職業災害所生後續醫療費用之用途乙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先前是睿峰公司員工,曾於週日前往加班之下班期間發生車禍,睿鋒公司為支付我的醫療費用,因而將系爭小貨車出賣以籌措資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6頁),復與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4日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給付相關資料所示關於丙○○確有遭受職業災害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09-236頁),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無據。

   ②原告雖以丙○○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係擔任臨時工,據此質疑其並非睿鋒公司員工等語,惟依卷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位已蓋有睿鋒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丙○○確為該公司之員工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另原告雖指稱丙○○已受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達669,42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等規定,已可抵充雇主之補償責任,其不得再對睿鋒公司請求醫療費用,進而認丙○○證述上情為虛構等語;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本文係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以下略)」,同法第60條則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上開規定乃規範雇主於先行補償勞工之情形下,賦予其得以行使抵充權之機會,而抵充權之行使與否仍繫於雇主之自由決定,並非意指勞工在此情形下均無請求雇主給付補償之權利。是原告認睿鋒公司於此情形下無庸對丙○○負補償責任,尚有誤會,亦不足採。

   ③被告辯稱其為睿鋒公司出賣系爭小貨車獲得價款136,347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201頁),而系爭債權於性質上為普通債權,原告並無優先受償之地位,是被告將上開賣得價金用以清償睿鋒公司對於訴外人丙○○之債務,並無違法之處。況且,睿鋒公司本得自由處分所有資產,決定償債順序,縱使導致原告之系爭債權全部未能受償,亦難認被告代表睿鋒公司所為前揭行為背於善良風俗且具有違法性。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睿鋒公司出賣系爭小貨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此部分即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睿鋒公司存款加以移轉並自行持有,亦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乙情,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卷附睿鋒公司於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現金」科目尚有2,542,763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9頁反面),但被告卻故意不將上開現金存放該公司帳戶內,令睿鋒公司於109年1月1日起宣告停業,並將系爭小貨車移轉至由被告擔任大股東之易鴻公司,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滿足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按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現金及約當現金係指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因此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現金科目並非當然即為帳戶存款,尚無法僅憑上揭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內容,即推認被告有移轉或隱匿睿鋒公司帳戶存款之情形;又前揭資產負債表關於「短期借款」、「應付票據」科目各為3,852,042元及4,326,982元,合計後顯逾前揭現金科目之數額,再依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見他字卷第49頁),睿鋒公司當時營收呈現虧損狀況,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因此縱令原告未能透過強制執行方式使系爭債權獲得滿足,然此部分僅能認定係因睿鋒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不佳所致,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能再提出足以佐證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系爭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本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類推公司法第15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乃指物權、人格權等絕對權,尚不包含債權,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項主張,即無依據。

  ⒉原告復主張本件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足見該條主要係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致損及他人時,「法人」應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責任之規範,而本件被告並非法人,非屬上開規定之適用對象,是原告上揭主張,亦無依據。

  ⒊原告再主張本件有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前所述,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系爭債權之情形,自無從推斷被告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本件乃被告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該條係設於公司法第5章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規定,而睿鋒公司之組織則係有限公司,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亦無可採。

(四)此外,原告雖另聲請調閱睿鋒公司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401報表、108年度及109年度財稅資料、以及易鴻公司108年度及109年度財稅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惟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本院審酌原告所為前揭調查證據,其待證事項係泛稱:被告故意脫產致原告求償無門、釐清被告為睿鋒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易鴻公司是否與被告共謀或幫助脫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並未特定其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具體時間,顯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持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之摸索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證據聲明顯不合法,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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