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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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小字第31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告 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行至第六行,關於「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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