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小字第31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永隆
被告 陳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行至第六行,關於「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