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407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告 賴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7,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將之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2,001元及上揭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4頁),核此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原告之被保險人 徐孟慈 所有、由訴外人 洪政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879元(包含零件73,201元、工資6,886元、烤漆27,79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給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再經計算折舊後,請求被告應給付42,001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遭原告保戶撞擊,並未撞到原告保戶,不同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數幀、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綜觀前開資料內容,被告係於上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並致其所受損,被告自有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推定過失責任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辯以其係遭系爭車輛撞擊等語,然此部分顯與前揭交通事故卷宗所呈現之事發經過不符,其辯解難認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已支出修復費用107,879元,其中包含零件73,201元、工資6,886元、烤漆27,7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8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13日,已使用6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6,886元及烤漆27,792元,其總額應為42,001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計42,001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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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3,201×0.369=27,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73,201-27,011=46,190
第2年折舊值46,190×0.369=17,0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46,190-17,044=29,146
第3年折舊值29,146×0.369=10,7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9,146-10,755=18,391
第4年折舊值18,391×0.369=6,7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8,391-6,786=11,605
第5年折舊值11,605×0.369=4,2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605-4,282=7,323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7,323-0=7,323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7,323-0=7,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