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字第56號

原告 陳逸翔

被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被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原因事實記載欠明,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員補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應補正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該裁定業於同年月31日寄存於原告所在地派出所,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有前揭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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