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補字第347號
原告 巫琨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嘉凌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縣政府間請求重測地籍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準;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但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先位主張購買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5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與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96-1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則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1,600元(即:445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800元/平方公尺+396-1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4,500元/平方公尺=29萬1,600元)。
(二)原告備位主張於445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與396-1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為地上權登記,則依上開規定計算後,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9,920元(即:445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111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360元/平方公尺×10%×15年+396-1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111年1月土地申報地價720元/平方公尺×10%×15年=7萬9,920元)。
(三)因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互相競合,故本件應依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之29萬1,6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故命原告如數補繳3,200元。
二、原告備位主張於445土地面積92平方公尺與396-1土地面積28平方公尺為地上權登記,則原告之法律依據為何?具體理由為何?
三、原告現今是以被告楊嘉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縣政府為被告,則請原告就訴之聲明予以具體特定(例如::何被告應就何地號土地對原告為何義務、何人應給付給何人多少金錢…等)。
四、因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登記建物坐落,故請原告提出該等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複丈成果圖(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請勿隱匿);另若原告有該等建物之建築執照資料(含建築執照申請書、當時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設計圖、完工照片…等),則請原告提供該等資料之影本(設計圖、照片,請以彩色列印)。
五、原告主張建物有越界建築,則請原告提出現場彩色照片(須標明照片內容)並繪製建物與土地之簡圖(以地籍圖為底圖),簡圖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請標示越界建物之建號、門牌、位置、所有人,並註明有無辦理保存登記。
(二)請拍攝建物越界之部分,並於簡圖上標示該越界部分之範圍、現今之用途(例如:廚房、廁所…等)。
六、本院認有委由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越界建築之範圍,則原告是否願意先墊繳測量費用予地政機關?
七、原告雖聲明由本院自行調閱前案卷宗之資料,但本院為閱讀方便及避免再影印附卷,故請原告再提供前案有、但本件尚無之相關資料影本(例如:分割共有物判決與附圖…等),並請以A4紙列印清晰,勿縮小導致模糊不清、無法閱讀。
八、請原告以書面(勿以電子郵件)寄送「相同之補正狀(含影印完整之證據)5份」給本院,本院不代為影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