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9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969號聲請人王 姚清蜂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姚德財 之姊,姚德財於民國108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於108年8月1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姚德財(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於108年5月2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姚德財之姊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姚德財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除次男 姚江錡 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108年度繼字第667號)外,尚有其長男 姚崴森 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繼字第74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已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姚德財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既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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