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3號被告 李秀蘭 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 律師選任辯護人即聲請人 唐淑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唐淑民律師聲請拷貝本案卷附之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拷貝本案之消防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訟訴需求,爰聲請准予拷貝上開錄影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乃被告李秀蘭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拷貝上開錄影光碟,係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適時調整辯護之方向,而該等錄影光碟又已移送法院保管,拷貝光碟一事,因由法院相關專業人員為之,應無輯選而有內容變造或佚失之疑慮,且律師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第1項已有明訂,再而律師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情節重大者,並應付懲戒,其最重並得受除名之處分,律師法第39條第3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律師就其基於閱卷而取得之拷貝光碟,當知妥慎使用,應無任意予以變造或不當使用,而有觸犯法律之虞,另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聲請拷貝上開錄影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拷貝之。又所拷貝之錄影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特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