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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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秀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6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士簡字第600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健康食品參罐、便當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1月13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
(二)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所涉另案(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中,經本院委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在綜合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與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應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有智能不足(智能障礙),且至少已達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被告犯案當時,確實極有可能受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之影響,又因其案發前大量與服用多種抗憂鬱劑藥物與抗精神病藥物與鎮靜安眠藥物影響,確有可能處於「鎮靜安眠藥物」藥物過量之情形,因鎮靜安眠藥物作用時間尚未消退而影響記憶,致使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達可能幾近喪失之程度,或至少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減退等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可參,而該次鑑定是就被告於107年6月9日案發時之心理狀態為鑑定,與本案時間相近,應可做為本案發生時被告精神狀態之參考,故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找被害人表示:願向被害人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為補償,然被害人僅表示:希望被告好好找工作,以後不要再犯就好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輕度智能不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11月13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5001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願向被害人分期賠償8000元以為補償,然被害人僅表示:希望被告好好找工作,以後不要再犯就好等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健康食品3罐、便當1個(共計價值10,370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竊得之物品,我回家途中就丟掉了云云(見偵查卷第7頁、第30頁),然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丟棄,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士簡 字第 600 號(107.10.11)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易 字第 2239 號(107.11.15)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簡 字第 1351 號判決(108.07.1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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