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915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台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4之1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發布通緝後始行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97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足見被告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事。此外,本院復審酌相關情事,爰認於被告具保之情況下,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經核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且考量被告所涉犯者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遂准予被告於提出新台幣2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4之1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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