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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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乙○○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電話或在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所,向自訴人佯稱其有開立擔保信用狀之能力,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自民國91年11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止,多次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將下列款項交予被告,第1筆是91年11月16日金額為美金85000元,第2筆是92年6月16日金額為新臺幣750000萬元,第3筆是92年10月14日金額為美金9000元,第4筆是95年10月3日金額為新臺幣0000000元,第5筆是95年11月22日金額為美金20000元,第6筆是95年12月19日金額為新臺幣0000000元,第7筆是95年12月21日金額為新臺幣0000000元,第8筆是95年12月26日金額為新臺幣0000000元,第9筆是95年12月26日金額為新臺幣0000000元,第10筆是95年12月29日金額為新臺幣300000元,第11筆是96年1月17日金額為新臺幣0000000元,第12筆是96年1月29日金額為美金100000元,第13筆是96年3月27日金額為新臺幣49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訴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8年6月29日死亡,此有宏仁醫院98年6月30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洪珮婷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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