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414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88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5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玖拾柒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玖只、葡萄糖壹包、分裝袋壹佰柒拾伍只、分裝毒品之藥缽壹組及毒品分裝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丙○○(綽號 仔仔 )猶不知悔改,其與丁○○(待到案後另行審結)係情侶關係,二人於95年1月2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剛 」之人,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大包後,部分供己施用,其餘即基於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藏放於二人同居之臺北縣蘆洲市○○路○○○號3樓住處內,欲俟機尋找購毒之人。嗣於95年1月24日凌晨5時許,丙○○之友人甲○○因海洛因毒癮發作,致電丙○○,向丙○○表示欲購買價格約新臺幣(下同)1、2千元,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雙方約定在甲○○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2樓住處進行交易,約數小時後,丙○○即與丁○○攜帶上開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大包、葡萄糖1包、分裝袋175只、分裝毒品之藥缽1組及毒品分裝工具1組等物品至甲○○上址住處,除當場贈與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施用(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外,並與丁○○在甲○○住處房間內,以上開自備之葡萄糖
1包、分裝袋、分裝毒品之藥缽及毒品分裝工具,分裝稀釋上開3大包海洛因。迄至95年1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丙○○、丁○○正在分裝海洛因時,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務專員 楊景鈞 陪同警員至甲○○上址住處進行民事假扣押之勘查,在上址之甲○○、乙○○、丙○○、丁○○誤以為警察至上址查緝,甲○○即開門往樓上奔逃,乙○○則躲藏在客廳天花板內,另丙○○、丁○○則自上址房間內跳窗逃逸,經警即時逮獲甲○○、乙○○,並在上址房間內扣得海洛因2大包及17小包(合計驗餘淨重97.89公克,純度28.01%,純質淨重27.42公克)、葡萄糖1包、分裝袋175只、分裝毒品之藥缽1組、毒品分裝工具1組、手機11支及
SIM卡6張等物品,經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經檢察官依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本無庸具結,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具結證述,有傳喚不能之情形,本院自無從踐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所規定之調查程序,然綜觀全案資料,並未發現共同被告丁○○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情況,認以其審判外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並經被告丙○○及辯護人對之為反對詰問,按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認證人甲○○上述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與丁○○係情侶關係,於上揭時間與丁○○至甲○○上址住處,並跳樓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並非伊所有,而係丁○○所有,伊並未與丁○○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19包海洛因係被告丙○○、丁○○一同攜至上址,嗣其等於警方前來查緝時跳窗逃逸乙節,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那天為何要帶大量海洛因前去?)海洛因正好在身上,我們(指伊與丁○○)人在外面。」、「(你和丁○○帶去之大量海洛因,於何時、地,以何代價購得?)前一天去社子跟小剛賒購大約80萬元。」、「(為何要買如此大量,且為塊狀之海洛因?用途為何?)這樣買回來自己稀釋會比較便宜,我們要用來吸的。」、「(葡萄糖也是你和丁○○帶去的?)對。」、「(帶葡萄糖去做什麼?)稀釋。」、「(你住處同在蘆洲,為何你們要挑甲○○住處來稀釋海洛因?)因為人正好在外面。」及「(甲○○知不知道你們帶這麼多海洛因去?)我不確定他知不知道這麼多,但他知道我們有帶海洛因。」等情明確(詳95年度偵字第18
141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陳:「(上開毒品何人所有?何用?)是我在查獲前二、三天在社子用一兩27萬元跟小剛拿的,共拿三兩,整塊的,共三塊,包成三包,是純的,還沒有稀釋。」、「(何以持有大量之塊狀毒品前往甲○○住處?何用?)我都隨身攜帶。當時我就帶著那三塊,到甲○○那邊才分裝。…我聊完天就向丁(指甲○○)借房間弄毒品,當時 丁有 叫我請他,我不請他,我當時有跟甲○○說要跟他借房間,我跟他說我要用一下東西,…我在房間內分裝毒品,我是隨便分,先將一塊海洛因分成等重十七包,第二塊還沒有分,我還有帶葡萄糖去。」等語綦詳(詳同上偵查卷第59頁、第60頁),再觀諸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稱:扣案海洛因係綽號「仔仔」丙○○攜至現場等情(詳95年度偵字第2520號偵查卷第157頁、第398頁,95年度偵字第18414號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當天你打電話給另一個仔仔是做什麼?)蘆洲長安街那裡是我哥哥的房子,我當天毒癮發作,打電話請仔仔帶海洛因過來,那個仔仔就提了一個袋子過來,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不清楚」、「那個仔仔來了以後,就請我借一間房間給她,她說她有事情要處理,我說好,她就拿壹包海洛因給我,那包海洛因沒有超過1公克,我本來要拿錢給她,那個仔仔沒有講價錢,我自己衡量,就拿了壹仟元給她,但仔仔沒有收,之後仔仔和另兩名男子就一起進入房間,他們在房間做什麼我不清楚」、「(檢察官問:當天仔仔和另兩名男子進來時,是誰拿著手提袋?)是仔仔」、「仔仔她是賣海洛因的,因戒毒三天受不了了,所以我打電話給仔仔,她拿毒品來給我我很感激她,我本來要拿錢給她,但是她沒有收」、「因為我打電話打很久她才來,所以我當然就抱怨一下,然後仔仔就說好啦好啦就把毒品塞給我,她就問我家裡有沒有空房間,我說有,她就進到空房間說要弄東西」等語(詳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88號卷第90-91頁、本院97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4-5頁),足認扣案之海洛因19包,乃被告丙○○、丁○○共同持有,且係證人甲○○致電被告丙○○,欲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解癮,被告丙○○始與被告丁○○攜帶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前往甲○○住處無訛,其等二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圖,殆無疑義。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案發當日攜帶海洛因到場之仔仔,並非被告丙○○等語(詳本院97年6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然該次證述已與甲○○於偵查中之供述相齟齬,且被告丙○○之綽號係仔仔,其於95年1月24日與丁○○一同至甲○○住處,當日該處只有她一名女子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7年6月17日審理時供述明確(詳該次筆錄第8-9頁),益證95年1月24日與被告丁○○攜帶第一級海洛因至甲○○住處即係被告丙○○無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自不足採信。被告丙○○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丁○○購買,與伊無涉云云,顯非事實,尚難憑信。
(二)又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有19包,合計淨重97.8
9公克,空包裝總重7.76公克,純度28.01%,純質淨重27.4
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60011
552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按(詳95年度偵字第2520號偵查卷第264頁),如謂被告丙○○及丁○○純供己施用,何以會持有如此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何以須將上開扣案之大量海洛因、葡萄糖、分裝毒品之藥缽、毒品分裝工具等攜帶出門?而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分裝為19包,其中1大包經分裝為17小包,且有2大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分裝乙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而本件遭警查獲時復扣得尚未使用之分裝袋175只,而上開海洛因倘係純供被告丙○○、丁○○施用,何須攜帶上開分裝工具、葡萄糖至證人甲○○住處,並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1大包先予分裝為數量甚多之17小包,且另備有175只尚未使用之分裝袋,以便其餘2大包海洛因分裝為數量龐大之小包裝之理?且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每日施用約0.2公克之海洛因,另被告丁○○每日施用約0.4公克之海洛因,依該扣案之海洛因已足供其等施用約達5個月之久,然海洛因之市價甚高,在臺灣潮濕氣候下久放易受潮變質,且若遭警查獲將損失不資,尚難認被告二人有購入如此大量海洛因之必要,是被告丙○○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丁○○購入,供丁○○及伊施用云云,顯悖於常情。揆諸經驗法則,顯係用以轉讓或轉賣他人甚明。然本案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丁○○販入海洛因之初即係要販賣,尚難認其行為該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本案證人 丁明遠 明確指證向被告丙○○表明要購買海洛因,且被告丙○○確實攜帶海洛因至證人丁明遠住處,惟被告丙○○嗣僅無償轉讓海洛因供證人丁明遠,是本案依調查證據後足認被告丙○○在接獲證人甲○○來電表明要購買海洛因時,已更易先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意思為販賣之意思而繼續持有之,是被告丙○○與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持有扣案毒品係有意圖販賣之動機及目的,已堪證明,應予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所為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處。
(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亦即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
(四)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所造成之危害不僅是個人之健康,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無論對於販賣、轉讓等提供毒品來源之行為均訂有嚴苛之刑罰規定,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然被告丙○○竟為圖私利,意圖有償提供毒品予人施用,其所為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毒品犯罪等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丙○○持有海洛因重達97.89公克,數量龐大,重量非輕,及無證據證明其已進而實施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又參以被告丙○○一再否認犯行之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義務沒收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驗餘淨重97.89公克),均依前述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又因包裝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之用,最高法院近來見解認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要旨),是包裝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9只(包裝重7.76公克)、葡萄糖1包、分裝毒品之藥缽1組及毒品分裝工具1組,均為被告丙○○、丁○○所共同持(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均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175只則係備供分裝秤妥重量準備銷售之海洛因所用,業經認定如前,是均係備供被告丙○○等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所用之物無訛。至分裝袋雖可供包裝毒品之用,然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上開分裝袋之用途,似非專供包裝毒品使用一途,尚可作為其他物品包裝之用,苟尚未使用,應祗能視為預備供裝用販賣毒品犯罪之物,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指供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難謂相合(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分裝袋175只,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機11支、SIM卡6張,經查無何積極證據顯示係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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