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
3日所為之98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25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原審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得易服勞役,嗣於民國98年6月24日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9日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受理,被告於本院98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於98年7月27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是以,本案業已確定,被告竟於98年7月30日又具狀提起上訴,該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邱景芬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