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文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濃度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4525號被告許文雄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9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25日15、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海邊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1段261巷口,與 許裕祥 騎乘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許裕祥受傷部分尚未據告訴),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為到場處理員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裕祥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經過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鹿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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