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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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字第駕裁八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接獲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號裁決書,內載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下午七時二十分,因闖紅燈而違規,原舉發通知書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一月十八日,因原舉發通知單未載明應到案日期,致異議人喪失提前於應到案日期自動接受處罰之期限利益,上揭裁決書所為之加倍罰款處分,顯有不當之處,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本件經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檢送前揭檢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原本,以查明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違規時員警所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有記載應到案時間,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覆該通知單並未註明應到案時間,此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一)高監自字第九一四六二一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自應到案之日起逾十日仍未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者,處理機關應依統一裁罰標準,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舉發通知單上並未記載應到案日期,則承辦員警未踐履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行政秩序罰,即交通事件之裁決)之預示告知義務,其裁決程序顯不合法,亦即使異議人喪失提前於應到案日期自動接受處罰之期限利益,故裁決機關未審酌此程序瑕疵而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自有未合,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行發交原處分機關補正其預示告知義務,而回復異議人之期限利益。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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