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69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16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1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佑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佑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5日下午5時4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於102年8月5日下午5時51分許,前往警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8月5日下午5時42分許經警採驗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02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故實際出監日期為101年2月9日),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敏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