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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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台灣台中看守所管理員,負責該所警衛、病舍主管及中央臺管理等工作。緣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准許,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而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適戊○○原任職之侑仁企業有限公司老闆甲○○與乙○○為舊識,甲○○得知戊○○被羈押後,即以電話聯絡乙○○,詢問是否有人可以幫忙讓戊○○交保,並要求乙○○關照戊○○,及替戊○○代請律師辯護,乙○○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答應甲○○之要求,並向甲○○佯稱其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朱坤茂熟識,可為戊○○活動安排交保等語,因而使甲○○陷於錯誤而應允給予活動費,甲○○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指示長風營造有限公司之會計 張明珠 ,自台灣中小銀行埔里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至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林森分社第00000000000號乙○○之帳戶內,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由甲○○之姐 林金枝 指示張明珠電匯五萬元,於八十九年年二月二十四日,由甲○○之女友 甯玉梅 以轉帳之方式轉進十萬元,至上開合作社分社帳戶內。乙○○取得上揭三十萬元後,僅將其中五萬元交予辯護律師作為辯護費用,而向甲○○詐得二十五萬元。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收受被害人甲○○所匯入之右揭三十萬元及為戊○○代請律師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甲○○是舊識,甲○○自八十四年間起陸續向伊借錢,迄八十八年底止,共積欠約七十萬元左右,上開款項是甲○○所還之債務云云,經查:
(一)右揭被告向被害人甲○○詐騙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中證稱「前述我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訴,台中地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開第一次庭,在開庭前甲○○曾向我女朋友 施佩芬 表示,二十四日開庭後一定能交保...甲○○向施佩芬表示,活動交保事宜他會處理,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我前述案件再度開庭,開庭後,我果然以八萬元交保,交保當天,因為交保費八萬元是乙○○先行墊付,隨後施佩芬去司法大厦附近之提款機提領八萬元還給乙○○期間,我與乙○○在司法大厦對面之”真鍋咖啡聽”等待時,乙○○表示此次我獲交保,係早上他有去找台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朱坤茂及承審法官,並花了三十萬元活動費,才能獲得交保。..」(第三五四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是事後出來,才知道甲○○當時有拿錢給乙○○幫我打點,拿錢的資料就如調查站筆錄所附甲○○的筆記內容載,金額有好幾十萬元,另外我女朋友施佩芬在我出來後有轉述情節給我聽,我才知道。」(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證人施佩芬於偵查中亦證稱「(這些活動費用是誰拿去?)都是乙○○拿去,是甲○○跟我講的,錢也都是甲○○支出,最後交給乙○○。」(第三五四二號偵查卷五十七頁),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四月初見到戊○○,他有跟我說,乙○○在他被收押期間有拿三十萬要活動交保,但確沒有辦事情。」等語甚明(第三五四二號偵查卷九十七頁),且被害人甲○○於戊○○因案被羈押後,確曾透過其姐林金枝指示張明珠匯款十五萬元至被告右揭帳戶內,後於同年二月二日及二月二十四日,再先後匯款、轉帳五萬元、十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並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指訴及證人林金枝、甯玉梅、張明珠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匯款之明細單、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上揭證人所證顯非子虛。
(二)被告雖辯稱右揭三十萬元是被害人甲○○欠伊債務要還的錢,並提出由侑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甲○○之女友甯玉梅所簽發之金額總共五十萬元之本票影本五張,以證明其與甲○○間有金錢往來,並非作為為戊○○官司活動之用云云,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附和被告之供述,陳稱右揭三十萬元是伊還被告之債務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中,經調查人員提示上開明細單、申請書後,竟稱不知道有張明珠匯入十五萬元之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於本院調查中亦供承「他(指甲○○)要還你三十萬元,事先是否跟你說?)沒有,事後也沒有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一三0頁),從其所述,倘係被害人甲○○還其債務,其竟無所悉,且雙方亦無對帳資料,顯屬可疑,又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你是否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有的,是他借給我錢,大約是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的事。我跟他已經認識十幾年了,我們公司有週轉不過來時或是要繳交支票的錢時,我就會跟他借錢。到現在為止,我還欠他八十萬元左右,這八十萬元都是跟他調來週轉用的。」,「(是否跟被告約定利息?)有的有,有的沒有。有時候送一點茶葉代替利息。」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被告卻供稱「(證人甲○○到底欠你多少錢?)加律師費用,合計有七十二萬元。」,「(你借錢給證人是否計算利息?)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有的時候,是年利率五釐,沒有用其他來代替。」等語不合(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另證人 徐浩儀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曾看到甲○○於八十六年夏天向被告借錢,惟再質之被害人甲○○卻稱「..,我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月的時候有跟他(指證人徐浩儀)借錢,因為他自己也不方便,我才跟被告借錢..」,「我當天就叫我太太開公司背書的本票給被告。」,「(〔提示原審卷附本票〕是否在其中,是那壹張?)在原審卷第三十四頁那張。」(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但稽核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所附之本票影本一張,其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借款日與被害人甲○○所指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亦有不符,益見被害人甲○○與證人徐浩儀二人上開所證均屬迴護之詞,另證人即前台中看守所主任丙○○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被告在被調查站約談前曾拿上開本票給伊看過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二頁),縱被害人甲○○有簽發上開本票給被告,但查無交付金錢之證據,自難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甲○○間確實有借貸往來,故渠等所證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公訴人雖依查扣之被害人甲○○桌曆雜記上載有3/支銘十萬元,3/29支銘三十萬元等情,認被告向被害人甲○○之詐騙金錢尚有五十萬元一節,惟查:被害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除了支付上開三十萬元外,並未支付其他金錢給被告,「..所寫的銘,是指乙○○沒錯。實際上我並沒有支付錢給乙○○。」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八、一三二頁),此外,亦查無被害人甲○○有支付給被告上開金錢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雖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中證稱「..二十九日晚我聯絡上甲○○,甲○○才告訴我他已和丁○○至台中市○○○路,將三十萬元交給乙○○了。」等語(第三五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證人丁○○證稱「..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禮拜三(確實日期已記不清楚)晚上八點多,甲○○電話通知我,乙○○會到我住處旁的流動夜市○○○○路與黎明路口)與其見面,惟他不方便與其見面,他給我乙○○的行動電話(號碼已記不清楚),要我到該夜市找乙○○,向乙○○表示甲○○有事無法前來,有關甲○○欠乙○○的錢,因其現手頭不方便,請乙○○稍為展一下,..至於戊○○所談該筆三十萬元之疏通費用,是否即甲○○於三月間要向乙○○展延的錢,我則不清楚。」等語(第三五四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六、七十七頁), 惟渠 等二人上開所證均屬據被害人甲○○審判外所得知之證據,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被害人甲○○該部分金錢,堪認被告收受甲○○所交付之金額為前揭事實欄中所載之三十萬元,因以其中五萬元作為墊付戊○○之律師費用,故其詐得金額為二十五萬元,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公訴人意旨另以被告在台灣台中看守所擔任管理員,負責該所警衛、病舍主管及中央臺管理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以右揭理由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或圖私人不法利益八十萬元,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僅收受甲○○交付之三十萬元,並未收受其他金錢財物,且其中五萬元係代付律師費用,其餘始佯稱用於活動有關人員以使戊○○交保,已如前述,故公訴人所指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之機會圖私人不法利益共八十萬元,尚屬無據。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須於行詐之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所致,必因法律或命令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竟利用此職務之機會詐財,始足當之。又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職權或身分對該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且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以影響之機會,方屬正當。查被告係擔任看守所管理員對於人犯管理戒護之工作,對於被羈押之人犯能否交保,乃非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也非能藉其管理員之職務有影響力,其利用甲○○請託之際,予以詐取財物,係佯稱其與主任檢察官朱坤茂熟識而欺騙甲○○,並非利用其看守所管理員之職務、身分、機會而為之,是其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惟此部份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公訴人認為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及說明被告詐得部分為二十五萬元,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等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但因與論罪科刑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審酌被告假藉與檢察官熟識之名,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嚴重破壞司法信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台中分院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盧江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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