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仕恆 告訴被告周宗燦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4號被告周宗燦○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燦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向左迴轉,適陳仕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左後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仕恆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膝挫擦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陳仕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宗燦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應注意而未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致與騎乘前開機車之告訴人陳仕恆發生碰撞。2告訴人陳仕恆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應注意而未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致與騎乘前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9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應注意而未注意迴車前應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致與騎乘前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1110164441號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二、核被告周宗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吳子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韋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