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珍瑋選任辯護人洪煜盛律師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珍瑋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珍瑋於民國109年4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0巷與東興路15巷交岔路口,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行經無號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鍾昌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左踝扭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犯行,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呂帛靜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辯稱:當時因其急著要去載其發燒的小孩就醫,其有留下聯絡方式予告訴人,並得告訴人同意始離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頁、第194頁、第246頁、第302頁、第334頁至第345頁】。
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0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2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右手腕及左踝扭傷之傷害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上開部分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
車禍發生當時其說要請警察處理,但被告說要帶小孩看病,很趕時間的樣子,被告有留下其手機號碼和全名便離去了,印象中其沒有說過同意被告離開,也沒有說不同意被告離開。當天有報警,警察到場時被告已經離開了,警察來時叫其打電話給被告,警察有使用手機叫被告回來,警察告訴其被告拒絕回來,其在警方完成程序後自行就醫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3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獲報抵達現場時,被告已經離開,在場的告訴人外觀無傷,走路一拐一拐,但表示不用搭救護車,其就請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其有與被告對話,被告有在電話裡承諾賠償告訴人醫療及車損費用,其也請被告回來現場做筆錄,但被告說小孩生病發燒在醫院,不方便趕到現場,所以其就和被告說可以與告訴人聯絡,其沒有再和被告約做筆錄的時間。當時告訴人沒有向其反應說他要求被告在警方到場前不能離開,但被告堅持離開的情形(見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65頁)。證人呂帛靜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當天有在現場,被告一直說小孩發燒要離開,其有跟被告說告訴人有受傷不能離開,被告有留下電話給告訴人,並表示會負全責之後還是離開了(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0頁)。證人 凌宗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在現場,被告說她小孩發燒到40度,被告一直要走,其有跟被告說不能走,要找警察來,後來被告有留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9頁)。觀之上開證人之證述一致,均足認被告於離去肇事現場前,確有留下聯絡電話予告訴人。
㈢又經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當日通話錄音檔案(以下⒈部分)
及證人陳緯提出其抵達肇事現場後之密錄器檔案(以下⒉部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304頁至第305頁勘驗筆錄):
⒈被告:欸,喂,請問請問警察到了嗎?告訴人:還沒還沒,還沒看到。
被告:喔,咦,怎麼這麼久啊?那,你你一定要記得告訴他
是你讓我走的喔,因為我真的是要帶小孩去看病,是你讓我走的喔。
告訴人:我知道,還沒來還沒來啦。
被告:喔好好,你,我就是怕你忘記跟他講這句,那這樣,
因為你忘記跟他講這句就變得麻煩比較大,你知道我意思嗎?告訴人:我知道,我知道。
被告:是,對,謝謝你喔,是你要,是,你千萬要跟他講一聲喔。
告訴人:喔,好,OK,好。⒉告訴人:就是我騎過來,她就從這邊,因為她可能比較,可
能她要可能要接小孩的關係,她就這樣騎過來,然後我就被她撞。
員警:嗯嗯,對。
告訴人:就是,她可能搶,她就是搶快,我就被她撞到,然後就是,被她的車頂,往這邊倒,對對。
員警:嗯嗯,然後。
告訴人:嗯,然後,嗯。
員警:就是你們之後是怎麼說就是?告訴人:之後是說她因為她有接,要先接小孩。
員警:她有留電話給你嗎?告訴人:有有,有留電話。
員警:好,然後?告訴人:然後,這是這位老闆剛好有在現場。
告訴人家人:這位是老闆,凌先生,有目擊到。
員警:老闆你好。
證人凌宗輝:很誠懇要賠他,但是她小孩發燒,所以就趕快去趕去醫院。
員警:了解。
證人凌宗輝:留電話給他,留車牌給他,問他(手指告訴人
)可不可以?他說OK,那之後怎麼跟他處理,我們不知道。
觀之上開勘驗內容,亦足徵被告於離去肇事現場前,確有留下聯絡電話予告訴人,且被告確有得告訴人同意始離去。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
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下自身聯絡方式及得告訴人同意,方離去肇事現場一節,認定已如上述,與刑法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4月1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1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0巷與東興路15巷交岔路口,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行經無號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行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左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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