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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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金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金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陸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金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黃綠色碎屑1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56號被告郭金賜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金賜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向真實姓名及不詳綽號「 小強 」之男子,以新臺幣3千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71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1日21時13分許,郭金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桂林路口,遭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金賜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郭千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