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俊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俊逸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俊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他人,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小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施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認罪,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㈤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林明璋 所應負擔之罪責,認均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出面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遭查緝之風險亦相對較高,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5%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15元(計算式:21,000元×1.5%=315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號被告何俊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遭宣告撤銷;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郭怡君 ,致使郭怡君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何俊逸依「小偉」之指示,先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 吳姿瑩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另案偵辦中)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吳姿瑩。 嗣郭怡君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何俊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依「小偉」指示,前往向同屬於該集團之吳姿瑩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付予吳姿瑩等事實。(二)1、被害人郭怡君於警詢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被害人郭怡君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何俊逸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678號、第57780號起訴書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何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偉」、吳姿瑩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張華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帳戶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郭怡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20時55分前某時許,致電郭怡君並佯稱:郭怡君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郭怡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111年9月17日20時55分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111年9月17日21時4分許全家便利商店興政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2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