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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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含緩刑宣告)之部分撤銷。
陳睿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陳睿妤(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含緩刑宣告)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睿妤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20時57分前某時許,在苗栗縣卓蘭鎮某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迨該不詳之人取得陳睿妤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19時3分許,撥打電話向 邱思涵 佯稱:因團購訂單取消,須配合轉帳匯款云云,致邱思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416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再交予其他人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邱思涵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及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審判時自白前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說明:㈠原審於量刑時,說明被告符合幫助犯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罪之減輕事由,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與告訴人邱思涵所約定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調解條件向告訴人邱思涵支付損害賠償,固非無見。然查,依照被告與告訴人邱思涵所約定調解履行條件即於111年11月25日前給付25,000元,餘款25,000元應自111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9至60頁),然被告迄今未曾履行任何賠償,有告訴人邱思涵於原審宣判後書立之陳報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於本院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9、35頁),足認原審於量刑及考量是否宣告附條件緩刑時,無從參酌及此,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邱思涵請求,以被告未如期履行調解條件,
原審所為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提起上訴,依照前述說明,尚屬有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此部分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應僅係執行檢察官是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非得憑此指摘原審量刑失當之依據等語,然查,原審於量刑時,乃係參酌被告業已告訴人邱思涵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且認被告符合緩刑宣告條件,認如附加對告訴人邱思涵之賠償條件,則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然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邱思涵達成調解後,甚且連第一期款項即111年11月25日應給付25,000元均未賠償,實難認被告有真摯賠償告訴人邱思涵並深刻悔改之意,原審依憑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邱思涵達成調解之客觀情事,對被告為犯後態度良好之量刑審酌,進而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於檢察官就此部分具體上訴情況下,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作為原審量刑是否仍適當之參考依據。故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辯護,尚難認為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暨緩刑宣告均撤銷改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1位告訴人受騙而損失9萬4166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邱思涵達成調解,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其迄今完全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致告訴人邱思涵受彌補賠償之期待再度落空,參以被告除本案之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9頁),暨告訴人邱思涵所陳述之量刑意見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認犯罪,曾與告訴人邱思涵達成調解,均如前述,然審酌被告迄今完全未曾履行調解筆錄所約定賠償條件,實難認其有深刻記取教訓並積極彌補之情,尚難認其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條件,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無在監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