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偉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緝字第51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江偉民於民國82年9月間,得 黃文忠 同意,言明由被告付款,使黃文忠陷於錯誤,以黃文忠名義向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之上開車輛,並自第1期起即拒繳車款,而得使用該車不法之利益。㈡另於85年9月12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侵占 張毓容 所有在上址遺失離本人所持有之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分行,票號為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張毓容已於發票人處簽名,但尚未填寫金額及日期之空白支票1紙,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填寫金額新臺幣18萬5,000元,復持以行使將該支票交付給不知情之 鍾台光 ,用以支付欠款,因張毓容已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未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故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㈡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二罪間,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等罪
嫌間,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該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係20年,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追訴權時效,則延長為30年。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1、3項原規定:「追訴權之時
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該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生效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改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去除「偵查」作為時效停止之原因,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
⒊另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31日再度修正,就該條第2項第2、
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再度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
⒋承上,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雖去除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作為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然該次修正亦同時將追訴權時效延長,致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又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再度延長,亦對行為人較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25年。而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9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6年2月19日簽分偵辦,於86年6月12日於偵查中發布通緝,被告於86年6月20日因自行到案而緝獲,檢察官於86年11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86年12月15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另經本院於87年5月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臺北地檢署收文戳章、臺北地檢署86年6月11日北檢英生緝字第1226號通緝書、本院送審收案戳章、本院87年5月4日87年北院義刑儉緝字第477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5年9月12日起算25年,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6年2月19日)至通緝發布日(86年6月12日)及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日止之期間即3月22日及10月15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16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1年11月3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偽造之有價證券,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而應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不得沒收、追徵,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謝欣宓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