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次,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倪箴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又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蔑視警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實值非難,再者,被告雖與被害警員達成和解,惟並未實質賠付被害警員分毫,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而被害警員則稱係因不願與被告計較始同意簽立和解書,但被告態度很不好,希望給被告1個教訓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次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然被告僅因自己酒後情緒不穩定,即出言辱罵並腳踹處理員警,顯見其情緒管理及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暨督促時時警惕,及考量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可提供義務勞務,應可於從事服務社會中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與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933號被告 倪箴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9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箴於民國103年11月2日2時33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號中華派出所,以證人身份會同男友 彭世鑫 製作筆錄時,因酒後情緒不穩定,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警員 王俊傑 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先以徒手拍桌、斥嚇「你們領薪水是作什麼的」、「你他媽的」等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復以腳踹之強暴方式,踢擊警員王俊傑,致使王俊傑受有右大腿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方當場逮捕倪箴到案。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倪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俊傑職務報告。
(三)證人彭世鑫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
(五)倪箴攻擊員警畫面。
(六)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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