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試射之子彈拾壹顆除外)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並經撤銷前案緩刑,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89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8日,於9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仍基於明知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4年某月間起,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4樓住居處,收受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車手」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子彈及槍管等物。嗣於95年8月29日上午11時30分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居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槍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工具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50132839號槍彈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95年12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912號函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6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四)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自94年某月間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至95年8月29日經警查獲時終了,是其間刑法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被告行為仍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寄藏與持有槍砲,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車手」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上開子彈及槍管,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一編號7、8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惟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與起訴部分實屬同一社會事實,原為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分別規定在同一條項,故本院認定被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持有之罪名,雖屬有異,惟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其行為威脅社會安全,然其持有時間非短,然念及被告並未持前開槍、彈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本件宣告刑雖逾1年6月,但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不在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不得減刑之列),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制式霰彈5顆、制式子彈9顆(口徑0.45吋8顆,口徑0.38吋1顆),及編號7、8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2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至於送鑑驗時經採樣試射之扣案制式子彈1顆(口徑0.38吋)、土造子彈10顆(直徑7.6厘米1顆、直徑7.9厘米4顆、直徑8.3厘米5顆),因均僅餘彈頭、彈殼,業失效能,不再具殺傷力,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顯已失其子彈性質,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品,復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表一┌─┬─────┬──────┬────────────┬──────────┐│編│扣案物品│種類及狀態│鑑定結果│所犯法條││號│名稱及數量││(具有殺傷力)││├─┼─────┼──────┼────────────┼──────────┤│01│制式霰彈│12GAUGE型│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5顆││果,認均具殺傷力。│第12條第4項。│││││(參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0559號第││││││50-60頁)││├─┼─────┼──────┼────────────┼──────────┤│02│制式子彈│口徑0.45吋│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顆││果,認均具殺傷力。│第12條第4項。│││││(參照01之書證)││├─┼─────┼──────┼────────────┼──────────┤│03│制式子彈│口徑0.38吋│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顆││果,認均具殺傷力。│第12條第4項。│││(經鑑定試││(參照01之書證)││││射1顆,僅││││││餘1顆)││││├─┼─────┼──────┼────────────┼──────────┤│04│土造子彈│直徑7.6厘米│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顆│金屬彈頭│果,認具殺傷力。│第12條第4項。│││││(參照01之書證,並參照本││││││案卷第52頁。)││├─┼─────┼──────┼────────────┼──────────┤│05│土造子彈│直徑7.9厘米│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4顆│金屬彈頭│果,認均具殺傷力。│第12條第4項。│││││(參照01、04之書證)││├─┼─────┼──────┼────────────┼──────────┤│06│土造子彈│直徑8.3厘米│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5顆│金屬彈頭│果,認均具殺傷力。│第12條第4項。│││││(參照01、04之書證)││├─┼─────┼──────┼────────────┼──────────┤│07│土造金屬槍│槍枝管制編號│經內政部鑑定結果,認屬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1枝│0000000000│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第13條第4項。││││所換裝之金屬│(參照01之書證,及台灣板│││││槍管│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20559號第74頁)││├─┼─────┼──────┼────────────┼──────────┤│08│土造槍管│仿半自動手槍│經內政部鑑定結果,認屬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枝│製造之金屬槍│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第13條第4項。││││身│(參照01、07之書證)││└─┴─────┴──────┴────────────┴──────────┘附表二┌─┬─────┬───────────┬────────────┬─────┐│編│扣案物品│種類及狀態│鑑定結果│備註││號│名稱及數量││(不具殺傷力)││├─┼─────┼───────────┼────────────┼─────┤│01│改造子彈│金屬彈殼口徑0.22吋建築│雖可擊發,惟無法將彈頭推││││1顆│工業用彈&金屬彈頭直徑│離彈頭,認不具殺傷力│││││8.7厘米所組合│(參照附表一01之書證)││├─┼─────┼───────────┼────────────┼─────┤│02│土造子彈│5顆為直徑7.6厘米金屬│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共19顆│彈頭、10顆為7.9厘米金│發射動能不足,均認不具殺│││││屬彈頭、4顆為8.3厘米金│傷力。│││││屬彈頭│(參照附表一01、04書證)││├─┼─────┼───────────┼────────────┼─────┤│03│工業用彈│金屬彈殼口徑0.27吋工業│無彈頭結構,非為完整之子││││20顆│建築用彈│彈,均認不具殺傷力。││││(起訴書誤││(參照附表一01之書證)││││載為12顆)││││├─┼─────┼───────────┼────────────┼─────┤│04│子彈半成品│7顆為玩具金屬彈殼、7顆│欠缺底火、火藥,非為子彈││││40顆│為土造金屬彈殼、20顆為│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土造金屬彈殼&金屬彈頭│。(參照附表一01之書證)│││││7.9厘米所組合、4顆為││││││土造金屬彈殼&金屬彈頭││││││8.7厘米所組合、2顆為玩││││││具金屬彈殼&金屬彈頭││││││7.2厘米所組合。│││├─┼─────┼───────────┼────────────┼─────┤│05│槍枝1枝│仿BERTTA廠84型辦自動│槍管內具阻鐵且欠缺槍機,││││(槍枝管制│手槍製造│無法擊發子彈,依現狀,認││││編號:││不具殺傷力。(參照附表一││││0000000000││01之書證)││││)││││├─┼─────┼───────────┼────────────┼─────┤│06│槍枝1枝│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欠缺扳機連桿,扳機無法與││││(槍枝管制│動手槍製造│擊錘連動,無法擊發子彈。││││編號:││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0000000000││(參照附表一01之書證)││││)││││├─┼─────┼───────────┼────────────┼─────┤│07│金屬槍身│仿半自動手槍製造│││││2枝││││├─┼─────┼───────────┼────────────┼─────┤│08│槍械零件│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1批│滑套、槍管(內具阻鐵)││││││、彈匣、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彈簧(復進彈││││││簧14條)│││├─┼─────┼───────────┼────────────┼─────┤│09│金屬彈殼│2顆為土造金屬彈殼、24│││││26顆│顆為玩具金屬彈殼│││├─┼─────┼───────────┼────────────┼─────┤│10│底火│底火帽。│││││2片││││├─┼─────┼───────────┼────────────┼─────┤│11│鑽孔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台││鑑定結果,認為改造槍彈有││││││各工具適用時機,是否援用││││││該類工具,依職權個案認定││││││。││││││(參照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638號第41頁)││├─┼─────┼───────────┼────────────┼─────┤│12│拋光機││(參照09書證)││││1台││││├─┼─────┼───────────┼────────────┼─────┤│13│電鑽││(參照09書證)││││1台││││├─┼─────┼───────────┼────────────┼─────┤│14│空壓機│空氣壓縮機。│(參照09書證)││││1台││││├─┼─────┼───────────┼────────────┼─────┤│15│老虎鉗││(參照09書證)││││1支││││├─┼─────┼───────────┼────────────┼─────┤│16│改造工具││││││1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第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