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茂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
5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到期日96年8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彰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彰揚公司)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協商返還訂金事宜時,因上訴人未攜帶彰揚公司大、小章,故先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約定於上訴人補蓋公司章後,將系爭本票換回,然嗣後上訴人要求換回系爭本票,竟遭被上訴人拒絕。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同意於彰揚公司結算給付52萬元時,將結構計算書及發票折讓金額退還彰揚公司,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造成彰揚公司須支出結構技師費用6萬元,故系爭本票金額另應扣除6萬元之結構技師費用及發票折讓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96年8月4日簽發、面額52萬元、到期日96年8月15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彰揚公司原訂有工程合約,嗣雙方因故協議終止契約,彰揚公司應退還被上訴人訂金52萬元,因上訴人未攜帶彰揚公司之大、小章,故改開上訴人個人本票交付,當時並未約定之後由上訴人提出公司票換回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亦未同意返還結構計算書及發票折讓金額予彰揚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744號本票裁定附卷可稽,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依法不負票據責任,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對解釋,票據債務人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直接前後手間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即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陳明,故上訴人雖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辯;惟查上訴人為訴外人彰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彰揚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6年4月26日就新竹縣省治遷建二期十興國小校舍興建統包工程中空水泥板牆面工程案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被上訴人並開立工程總價百分之10即面額54萬6,000元(含稅)之支票交付彰揚公司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支票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嗣被上訴人因故與彰揚公司終止契約,雙方協商返還訂金事宜時,因上訴人未攜帶彰揚公司之大、小章,故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亦據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代彰揚公司返還被上訴人訂金,而並存承擔該債務,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乃有正當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採。而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當時曾約定日後由上訴人提出公司票換回系爭本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故亦難認兩造係成立保證關係。
(三)上訴人另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同意於彰揚公司結算給付52萬元時,將結構計算書退還彰揚公司,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造成彰揚公司須支出結構技師費用
6萬元,故系爭本票金額應扣除6萬元之結構技師費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此項約定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應扣除6萬元結構技師費用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被上訴人同意於彰揚公司結算給付52萬元時,將發票折讓金額退還彰揚公司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須上訴人或彰揚公司清償52萬元,才有銷貨折讓之問題等語。茲上訴人或彰揚公司既尚未清償該52萬元,則上訴人預為主張系爭本票金額中應扣除發票折讓之金額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有正當之原因關係存在,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結構計算書予彰揚公司云云,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曾同意於上訴人或彰揚公司結算給付52萬元時,將發票折讓金額退還彰揚公司,然上訴人或彰揚公司既尚未清償系爭52萬元之訂金,則上訴人預為主張於系爭本票金額中扣除發票折讓金額,即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