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6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669號聲請人 巫琨瑞 (即 巫坤益 等之被選定當事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地籍重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6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請救濟重新審理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籍重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裁字第68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所主張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無理由、其他部分則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以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