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27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
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中國製NORINCO廠柒柒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勳涉嫌於民國104年6月5日持有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之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7.62釐米口徑之制式子彈3顆及0.32吋口徑之制式子彈3顆(以上6顆子彈均已試射擊發)等犯行,業經起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扣案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沒收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1日駁回被告之上訴,惟被告已於105年2月26日死亡,上開判決無從確定。
則扣案之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依修正前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修正後之刑法,除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外,並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第
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之沒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合先敘明。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731號起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號駁回上訴,惟被告於105年2月26日死亡,上開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再查,扣案中國製NORINCO廠77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7.62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研判為中國製NORINC
O廠77型,槍管內具4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04005874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91頁),堪認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1枝,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扣案業經試射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3顆及口徑0.32吋制式子彈3顆(共6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