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四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五六號、九十年毒偵字第號)及檢察官以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七八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為第二級毒品,復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起,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鄉○○路○○○號等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後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一品旅社一0五號房為警(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並經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八號);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屏東縣警察局)帶回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五六號);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屏東縣警察局)帶回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號),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七時許,警方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處查緝 張憲忠 毒品案件,發現 張淑芳 形跡可疑,為警(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帶回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八號),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將之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前後二次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四份在卷可稽,可見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事;又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八、七八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本件又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將之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屏所誠衛字第0五三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間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之情節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