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八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七五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五千二百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係春耘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耘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原告僅為該公司職員。被告竟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列為春耘公司股東,並在春耘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申請書上盜蓋原告印章,後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遂使稅捐機關認原告為春耘公司股東,而命原告繳納因春耘公司營利所得而生之稅款,致原告受有十六萬五千二百十三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