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抗告人 李本欽
宋福強 黃乾豪 黃玉麟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抗告人李本欽部分:
一、本件抗告人李本欽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經苗栗縣政府調查結果,證人 湯閎予 、 張國興 曾告知黃
文章:「從未目擊李本欽盜挖砂土。」此事 劉昌黌 (苗栗縣生命線人員)、 黃文章 (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科長)均得作為證人,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人劉昌黌、黃文章出庭對質詰問;又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於民國101年9月11日前往現場採樣鑑定時,會同出席人員即苗栗縣警察局三灣分駐所警員 蘇良生 、華聲公司 洪振剛 、黃經理及李本欽等4人,均得證明會勘當日,有盜採矽砂現行犯 陳啟華 在場開採(GPS座標:X:000000、Y:0000000)開採,而警員蘇良生尚與該盜採業者談笑風生,顯有包庇盜採情事,並與盜採者勾結,栽贓誣陷李本欽違反本件水土保持法,而有瀆職犯行。此事依華聲公司101年9月11日會勘記錄表,及上開在場者、陳啟華僱請之挖土機司機 陳火生 均可證明,而有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㈡李本欽並非現行犯,且本案在偵、審期間,證人張國興、湯
閎予、 徐寧文 等人,僅 依渠 等查獲當日卸載矽砂、濕潤程度,研判現場留存之矽砂為案發當日所採取,並無就李本欽究自何時開始盜採矽砂為證述。本案自始至終係三灣分駐所員警勾結盜採業者陳啟華誣告栽贓,證據明確,原確定判決引用不實之資料,依自由心證論罪,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自得聲請再審。
㈢警員 李漢龍 負責看守苗栗拖吊保管場,竟任令 陳其順 、呂世
圍、 林春霖 共同侵占李本欽遭查扣之挖土機,李漢龍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有財物罪業經另案通緝。而三灣分駐所員警 徐榮福 則至李本欽經營之「里昇堆置場」公然勒索,要求支付每噸新臺幣(下同)10元費用,遭李本欽拒絕。上開事證均足以證明本件係三灣分駐所員警勾結黑道份子陳啟華盜採矽砂,惡意栽贓李本欽盜採,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得聲請再審。
㈣苗栗縣崁頂寮段「387」、475、476、471、81、57、57
-3地號係 彭登茂 所有,上開土地有矽砂礦產,由陳啟華負責開挖處理,李本欽亦曾受僱為彭登茂整地復舊。依苗栗縣政府96年1月11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認定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者係地主彭登茂,並非李本欽。本件公務員所指盜採地點為「387」地號,非李本欽所有,且與李本欽所有490之1地號相隔1.5公里遠,李本欽於105年5月10日已提出聲告狀,並提供盜採者現場盜挖證據,相關資料均可證明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人係彭登茂。而陳啟華係黑道份子,早於95年間即在此地點從事挖掘,自由時報更於101年9月21日專文報導,故彭登茂、陳啟華在盜採地點活動至為灼然,上開新證據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審經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認:㈠李本欽於104年間即以劉昌黌、黃文章得證明其未盜採矽砂
礦石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李本欽又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確定判決依相關證人及卷內資料調查,認李本欽共同犯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擅自在私人山坡地採礦致生水土流失罪,礦業法第69條第1項之私自採礦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擅自在私人山坡地採礦致生水土流失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意旨所稱:李本欽非現行犯,證人張國興、湯閎予、徐寧文等人證述之內容,僅就渠等查獲當日及卸載矽砂濕潤程度,研判係案發當日所採集,並無就李本欽係何時開始盜採為證述;本案係三灣分駐所員警勾結盜採者陳啟華等人栽贓誣告,聲請傳喚相關人士出庭詰問對質;李本欽之土地為490之1地號,與盜採地「387」地號相隔1.5公里之遠云云,均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不可據為有利李本欽之認定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25頁)。李本欽就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自難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警員李漢龍係98年1月1日始派駐在苗栗縣拖吊保管場,負
責輪值場內違規車輛及因案查扣贓證物(如挖土機等)之保管、看守工作,其於98年10月18日涉將所保管之挖土機調包,涉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犯罪時間距本件李本欽97年10月14日(含之前數日)之犯行已有1年,難以證明李漢龍之侵占行為與上開查緝李本欽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有關。而依華聲公司於101年9月11日會勘紀錄、及自由時報101年9月21日報導,李本欽所指陳啟華在本件盜採地活動、三灣分駐所員警包庇盜採犯下瀆職罪等情,均係
101年9月間所發生,與本件97年10月14日(含之前數日)相距時間甚久,縱得證明101年9月間另有他人在該地盜採之事實,亦與本案無涉。李本欽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要件不符。
㈣卷附苗栗縣政府96年1月11日府農水字00000000000號函,
所指彭登茂開發利用行為之地號為「苗栗縣○○鄉○○○段○○○○○○○○○○○○○○○號」,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李本欽私自採礦之「000」地號(見原審卷第19頁),李本欽受僱彭登茂整地復舊之地點,應非本案「387」地號。縱彭登茂開發、利用上開函文所指土地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難認相符。㈤以上李本欽所執再審理由及證據,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
再審;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不足認定抗告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據資料」,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李本欽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聲請再審,核屬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均未傳喚證人劉昌黌、黃文章出庭證明湯閎予、張國興從未目擊李本欽盜挖砂土;亦未傳喚華聲公司於
101年9月11日出席採樣鑑定人員洪振剛、黃經理、三灣分駐所員警蘇良生及李本欽,證明陳啟華始為盜採矽砂之現行犯。㈡李本欽非現行犯,而係遭三灣分駐所員警勾結盜採者陳啟華誣告栽贓,原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則有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㈢員警李漢龍負責看守苗栗拖吊保管場,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已遭通緝;員警徐榮福向李本欽勒索,與黑道份子陳啟華勾結,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定自得聲請再審。㈣三灣分駐所警員與地主彭登茂、盜採業者陳啟華勾結,本件盜採矽砂者實非李本欽,業經苗栗縣政府96年1月11日府農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在案,相關資料均能證明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人係彭登茂,並非李本欽。㈤彭登茂向「元光寺」承租387等地號土地販賣矽砂,陳啟華為現場負責人。李本欽及寶隆矽砂場負責人 黃耀雄 ,均曾多次向彭登茂、陳啟華購買矽砂土,亦曾向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里昇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功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矽砂土,有業務往來明細及運料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上開新證據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規定,作為李本欽聲請再審之證據云云。
四、惟查:為落實再審制度係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目的,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將原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予以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並增訂同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本件李本欽依抗告程序所提之相關證據,主要係指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未傳喚證人,及李本欽係遭三灣分駐所員警與陳啟華誣告栽贓云云。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2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係李本欽以湯閎予、張國興、徐寧文查獲李本欽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移送檢察官偵查,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誣告犯罪而提起告訴,並聲請交付審判。然該案偵查、交付審判案件中有無調查相關證人,並非本案水土保持法是否得予再審之事由。而原確定判決已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相關證物為事證調查,並已說明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論斷依據,及說明李本欽所辯各節不可採信之理由,為其罪刑之認定,原裁定因認李本欽此部分所提再審事由於法不合,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稱未傳喚相關證人出庭詰問對質,李本欽所有之土地為490之1地號,與盜採地「387」地號相隔1.5公里之遠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非再審事由所謂之新證據。而警員李漢龍於98年10月18日所為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行,時間上與李本欽於97年10月14日前數日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犯罪相距已1年之久,顯與本案無涉;而華聲公司於101年9月11日會勘紀錄、及自由時報101年9月21日報導,均係101年9月間所發生,亦與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本案無關。另李本欽於105年5月10日提出聲告狀中有盜採者現場盜挖證據,但苗栗縣政府96年1月11日府農水字00000000000號函文,其所指彭登茂開發利用行為之地號為「苗栗縣○○鄉○○○段○○○○○○○○○○○○○○○號」,並無本件認定李本欽違反水土保持法罪所指之「000」地號。李本欽提出之事證,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認李本欽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更無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至抗告意旨另稱李本欽曾向彭登茂、陳啟華購買矽砂土,並提出往來帳、運料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於原審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係抗告至本院後始持提出之事實與證據,乃新提出之再審事由,既未經原審法院審理,本院自無從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予以審酌是否符合再審要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仍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李本欽之抗告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貳、抗告人宋福強、黃乾豪、黃玉麟部分: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宋福強、黃乾豪、黃玉麟並非原裁定案之當事人,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其抗告,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林立華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