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光陸
廖瑞鍠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柯劭臻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如附表一收據上所示之「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號、TEL:000000000」、「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6巷11號、TEL:(00)0000000」印章貳顆及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之「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號、TEL:000000000」、「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6巷11號、TEL:(00)0000000」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收據上所示之「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號、TEL:000000000」、「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6巷11號、TEL:(00)0000000」印章貳顆及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之「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號、TEL:000000000」、「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6巷11號、TEL:(00)0000000」印文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收據上所示之「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號、TEL:000000000」、「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6巷11號、TEL:(00)0000000」印章貳顆及蓋用於附表一所示收據上之「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區○○路○○○號、TEL:000000000」、「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6巷11號、TEL:(00)0000000」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為台中市○區○○街○○○號「戊○○○」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期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之一,負責該大樓管理費之收取、支付大樓相關設施、設備之維護、保養、修繕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前於八十八年間曾犯傷害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同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丁○○均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許,其為挪用持有收取「戊○○○」之管理費,連續以虛報、浮報該社區之修繕費用方式,侵占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如附表八所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初乙○○因住戶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改選主任委員,深恐侵占管理費之事實被發覺,竟與不詳姓名者成年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該不詳姓名者成年人實施偽造附表一收據上所示之「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司特公司)、台中市○區○○路○○○號、TEL:000000000」及「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6巷11號、TEL:(00)0000000」印章二顆,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印文,再交與乙○○。乙○○取得蓋有附表一所示印文之空白收據,與明知戊○○○大樓內之大升降車台、發電機、電梯、消防設備等如附表二至七所示設備並未保養或更換零件之丁○○、丙○○,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丁○○、丙○○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丙○○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確實日期不詳,在六月二十一日之前),連續在上開戊○○○住處,偽造該等部分修繕、更換之收據(詳附表一至六,其中編號3~9、4~6、6~2、6~3、7~2、7~4、7~5、8~5、9~2、10~1、10~3、10~9、11~2、11~5、12~1、12~5、13~1、13~3、13~8、14~1、14~3、14~7、15~4、15~5、15~7、16~1、16~5、16~9、17~1、17~2、17~8、18~5、18~6、19~1、19~6、19~9、20~1、20~2為被告丁○○所書寫;編號7~5、8~6、9~1、10~4、11~4、13~6、15~3、15~5、17~1收據為丙○○所書寫),並由丁○○利用未滿十四歲且不知情之兒子 沈金峰 (000年0月00日出生)在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1~3、1~4、1~
5、1~6、1~7、1~8、1~9、2~1、2~2、3~2收據上書寫修繕項目及金額;利用不知情之女兒 沈品慧 (000年0月00日生)在附表一所示編號3~1、3~4、3~5、3~6、3~7、3~8、3~9、4~1收據上書寫修繕項目及金額。嗣再由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先交與改選之主任委員庚○○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亞司特公司及戊○○○其他住戶,嗣經莊志堅等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管理委員會具狀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坦承其原為台中市○區○○街「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期自八十一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並有報支戊○○○之修繕費用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右開侵占管理員及偽造附表一所示收據犯行,辯稱:若 李美枝 未唸給證人 沈金鋒 、沈品慧書寫,其二人豈會作此證述,又亞司特公司亦負責園中國大樓消防設備之維修,然亞司特公司對該大樓所提出之請款單據卻無消防品名,此乃亞司特公司為避免遭受處分方變更請款項目,況且亞司特公司確有經營發電機、機械及消防設備,苟戊○○○之各項維修非由亞司特公司為之,渠儘可要求維修公司出具單據,證人 林昭揚 及李美枝於檢察官偵查中僅供稱亞司特公司有四顆橡皮橢圓形印章,其後卻發現另有二顆相同之印章,證人 林錦洲 亦證稱:戊○○○之消防設備確實有更換、維修之現象,渠擔任戊○○○主任委員期間有開過管理委員會,也有作會議記錄,渠所收取之管理費,大部分支付維修費用,車台維修費用於每年之住戶會議中均一再提出,如有車台未能使用之情事,八年期間住戶如何出入,八年期間住宅大樓之機械車位豈可不更換零件而不故障,證人林昭揚否認有會同久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施作消防設備, 林恩旭 所提之檢修申報表收執單 何來 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其係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由其在附表一編號3~9、4~6、6~2、6~3、7~2、7~4、7~5、8~5、9~2、10~1、10~3、10~9、11~2、11~5、12~1、12~5、13~1、13~3、13~8、14~1、14~3、14~7、15~4、15~5、15~7、16~1、16~5、16~9、17~1、17~2、17~8、18~5、18~6、19~1、19~6、19~9、20~1、20~2收據上填寫及由其兒子沈金峰在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1~3、1~4、1~5、1~6、1~7、1~8、1~9、2~1、2~2、3~2收據上書寫修繕項目及金額;女兒沈品慧在附表一所示編號3~1、3~4、3~5、3~6、3~7、3~8、3~9、4~1收據上書寫修繕項目及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收據犯行,辯稱:伊是在乙○○要移交時,因為它有公事去美國,叫伊幫他處理的,收據是他出國前通知亞司特公司,他說收據有些模糊,有些遺失掉了請亞司特公司過來補單,乙○○也有交帳冊給伊,乙○○交付之帳冊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均由其妻 孫慈珊 登載,自八十七年八月以後才由乙○○獨自處理,李美枝故意於補單的時候帶小孩子來,收據是李美枝帶來的,上面已蓋好印章,李美枝請伊和伊的小孩幫她填寫,伊依據乙○○交付之帳冊以及亞司特公司維修的明細填寫,因為伊擔任國際同濟會的會長,伊要開會,伊當天補了之後有請丙○○幫伊核對有無遺漏,亞司特公司事後有打電話給伊,叫伊不要承認有交錢的事,並說這件事叫伊不要管,證人 林鳳月姚家瑛 均知戊○○○管理費係由住戶輪流收取後再交予乙○○,且乙○○每季均會公布收支狀況及每年均會將帳冊放在會議桌上供查核,這些收據上的明細,有些是專有名詞,伊怎麼可能會寫出這些名稱來,檢察官於偵訊完後馬上去伊小孩的學校訊問小孩,小孩的證詞與伊所言大致相符,證人 劉錫雯 於伊補單的過程中也有目睹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係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在附表一編號7~5、8~6、9~1、10~4、11~4、13~6、15~3、15~5、17~1收據上填載之事實,亦矢口否認有偽造收據犯行,辯稱;是丁○○要渠核對帳冊,渠係根據亞司特公司的明細,核對帳冊就有遺漏的部分加以補註而已等語。
二、惟查:㈠證人即亞司特公司負責人林昭揚及其妻李美枝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
:附表一所列之收據均非伊等開立,亦未維修、更換收據上所列之項目等語。證人林昭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是八十四年起做發電機保養,當時有合約,一個月是二千元,每月去保養時都有報表」、「只有發電機的維護,其他的沒有,電梯部分他們有特約的廠商」、「一五四張收據何來的我不知道,但是內容不是我們寫的」、「是他們亂編的,有一些是從電梯保養卡抄出來的」各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我們有維修他們大樓的發電機,如果有修什麼我們都會開立發票的,師傅如果去有換什麼零件,要收錢也是由我們亞司特公司負責開憑據,我們是保養他們的電機部分,至於中港白宮部分機械停車位部分我們有做,我們和他們是有合約,也有投保,園中國部分我們只是點檢,就是幫他們測試馬達可否發動、照明設備有無問題,而消防的部分八十四年開始有特殊的要求,我們就沒有做這部分,只是做點檢的這些部分,有點檢的單據,電梯我從來沒有修過,我不會修,而且丁○○剛開始叫我不要出庭,第二次開庭前她也要我出來做偽證,我沒有告訴她庚○○恐嚇我們出來作偽證,反而是丁○○叫我不要出來作證等語。證人李美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只有維修發電機,沒有做電梯的維修,也沒有叫其他人去修」、「我們只是維修,印象中是從八十四年起,但被告說是八十三年,應該有合約,最後是到九十年間,每月我們都有去定期保養發電機,費用是二千元,發電機有換過二次電池,是四千元,特別維修一次五百元,加柴油三次」、「有時二、三個月收一次,收費都有給據,我們是八十七年才搬到東英路,之前不可能用那個住址開收據」、「我不可能唸給丁○○的兒子、女兒寫收據、我如何唸給他寫,而按照常理,與其唸給他們寫,不如我自己寫比較快,全部都是他們寫的,沒有一張是我寫的」各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單據上所寫項目名稱,都不是我們平常所寫的名稱,很多名稱我本身也搞不清楚,例如車位要下去的,我們慣用的是主昇降機,被告的收據寫的是大王汽車升降機換零件,還有牽引機心我根本沒有聽過,而且發電機的電瓶我們換只是四千多元,他們寫壹萬多元,再者我不可能把自己公司的住址唸錯,又如果是我叫他們寫的,應該有憑據,而且與其我唸給他們寫,不如自己寫也比較快,我們家裡目前可以找到的印章只有四個印章,印章有無遺失過我也不清楚,我們至少都保持二個印章,壹個負責收信,另一個我們帶出去,檢察官有去勘驗過,有些東西沒有修理過,有的根本沒有這些東西,而且我的帳戶內也沒有額外的這些金額進入,被告都是支付現金,戊○○○的電梯也有請別人保養,結果也是開我們的單據,而且電梯壞掉是什麼人通知維修,應該也有通聯紀錄可以查證,剛開始我們保養的時候,保養完會馬上請款,我會開收據,後來我們保養完我們會將單據放在發電機上,過了一陣子他們就會叫我們去請款,我們都是開收據的,我們和他們之間的數額都不多,丁○○說有交付現金給我,我開收據給他們,請他們提出這些收據,丁○○說我帶了二本收據去,而他開了一百五十四張的收據,二本收據不可能開到一百五十幾張,被告說不知道這些名稱,有關電梯的名稱,我們不做,又如何知道這些名稱,很明顯是他抄自沅興保養報告書等語。
㈡附表一所示收據中,其中編號1~1、1~2、1~3、1~4、1~5、1~
6、1~7、1~8、1~9、2~1、2~2、3~2為被告丁○○之子沈金峰所寫、編號3~1、3~4、3~5、3~6、3~7、3~8、3~9、4~1為被告丁○○之女沈品慧所書寫、編號3~9、4~6、6~2、6~3、7~2、7~4、7~5、8~5、9~2、10~1、10~3、10~9、11~2、11~5、12~1、12~5、13~1、13~3、13~8、14~1、14~3、14~7、15~4、15~5、15~7、16~1、16~5、16~9、17~1、17~2、17~8、18~5、18~6、19~1、19~6、19~9、20~1、20~2為被告丁○○所書寫,分據證人沈金峰、沈品慧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丁○○之供承在卷可參,而附表一編號7~5、8~6、9~1、10~4、11~4、13~6、15~3、15~5、17~1收據係被告丙○○所書亦據其坦承在卷,核其筆跡與卷附被告丙○○寄發之存證信函、記事本及便條紙筆跡相符,而本件偽造之收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前往現場履勘及參酌後述證人江茂淋等人之證述確屬虛偽不實:
⑴、關於大升降車台、各汽車車台停車位及每月汽車昇降機車台固定保養費部分:
證人江茂淋即安裝戊○○○機械式停車位業者於偵查中證述「該大升降車台亦無位置偵測器、電動機心、上下啟動桿、內路零件、鋼絲、鋼線、機油、啟動盤、緊急停止零件、無「換零件」之項目;鋼索定期維修免費,一般工資為一千五百元、換機油稱換油壓循環油定期六千元,不定期為九千元,約一年換一次;據勘驗所見大車台只換過白鐵門一片約二萬四千元、滑輪未換過、停車升降機鏈條未換過;昇降機零件中無啟動桿、啟動器,鏈條一組是左右二條,修護費要看情形,也可換一節、如整條都換,連工資一組九千元,而繼電器如固定維修戶,不另收錢,如非固定維修戶約收一千五百元」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起訴書附表二1‧4(應係1-4,下同)部分沒有換,1‧7沒有換鋼索;1‧8沒有換;3‧7沒有位置偵測器這個東西;4‧3沒有換鋼索,如果有去做維修有噴油,我無法認定;4‧6沒有換;4‧7沒有換,噴油我無法認定;5‧1機油有無換我無法判別,但金額一般連工資是六千元,沒有上下起動桿、鏈條、內路零件沒有換;5‧2沒有換塑膠圈;6‧5沒有換鋼索;6‧8沒有換,換油我無法研判,但次數太頻繁,7‧9沒有換,噴油我無法研判,換機械油我無法研判,應該叫做油壓循環油;8‧1沒有換;10‧2沒有換;10‧8沒有換鋼線;11‧9因為名稱太籠統,我無法判別,啟動零件是油壓控制閥,沒有過換;12‧2沒有換;13‧2無法研判;13‧6,14‧4沒有換過,噴油無法研判;15‧1沒有換;帳本P‧36沒有換過;16‧2換何零件我不清楚,我去看時沒有發現有換零件;16‧8沒有換過;17‧7我無法研判,應該是每年換一次;18‧4,18‧6無法研判,我去現場看,看不出有換什麼東西;19‧5沒有換;19‧8我們有換過;20‧3換機油我無法研判。起訴書附表三的部分5‧5,11‧1沒有換過,噴油無法研判;16‧6沒有換零件;第二個5‧5沒有換;6‧9沒有換;11‧1沒有換;15‧7沒有換;16‧6我去現場看沒有換過什麼零件;9‧5;16‧6;17‧7;17‧9;18.6都沒有換過,其中換零件的部分無法研判,但事後去看沒有換過零件;12‧9沒有換過;編號五的部分沒有換過;編號七的部分都沒有換過;編號八之部分起動器沒有換,換繼電器我無法研判有無換過,但它的材料費只有壹佰元左右,是屬於定期保養的範疇;編號九之部分,9‧5,13‧2沒有換,15‧7的部分和前面所述相同;編號十鏈條沒有換;編號十一的部分都沒有換;編號十二、編號十
三、編號十四都沒有換過。據證人上開證述,系爭收據有判決書附表二、三不實之處,虛報、浮報金額計大升降車台計四十五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各汽車車台計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合計七十萬零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另每月汽車昇降機車台固定保養費實際未保養虛報合計六十二萬一千六百元詳如附表七所示。
⑵、關於發電機部分:
證人林昭揚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本發電機之電池無大小之分、發電機係中古的,全新的要三十二萬元、中古的約二十萬元、無牽引機心、啟動軸、電動機心、牽引啟動盤(只有啟動盤)、IC零件、液壓油、油壓棒、柴油輪、起動器;而啟動盤如換約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開關一個三十五元但我們不會收錢、無給油器、馬達價值約八千元、無受電盤」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1‧6的部分換零件名稱太籠統沒有標明換何零件,我不曉得換了哪些零件,那台發電機據我知道只有換過電池;啟動盤沒有換;也沒有牽引機心這種東西;也沒有換過零件;添機油、換零件、油管這部分也沒有;充電器我沒有印象有無換過;沒有馬達這個名稱,只有啟動馬達,沒有換過;發電機上沒有接受電盤;發電機上沒有電動機這個名詞;沒有換啟動軸;沒有換電動機心;沒有牽引啟動盤,也沒有換;沒有換機械式IC零件,我不曉得機械式零件在哪裡;有換過大電池,金額不一樣最貴二千四百元,最便宜是二千元;啟動盤沒有換過;發電機沒有液壓油;發電機沒有油壓棒,是機油泵但沒有換;有加柴油,是開加油站的發票;給油器沒有換;從來沒有換過啟動盤我不知道什麼是機械機構,我沒有換;沒有換柴油軸,也沒有這個名詞;制御啟動盤沒有換過;88‧2,88‧7,88‧11換零件太概括我不知道換何零件,發電機我在保養我沒有印象有換過零件;至於開關座本身是很便宜的東西,如果有收錢只是幾十塊而已,我記得開關座沒有換過,電池有,金額不符;沒有啟動器,有啟動盤,啟動盤沒有換過等語,據證人上開證述,系爭收據有判決書附表四不實之處,虛報、浮報金額計三十三萬零九百六十元。
⑶、關於電梯部分:
證人 邱志宏 即實際維修戊○○○電梯之技術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電梯內沒有之零件為:電梯門上下開關、七樓、六樓上下開關、閉門器、一樓機房電容機板、五樓機房電容機板、變頻器迴授電子板、大電子板零件、電梯坑內只有緩衝器沒有零件,而也不可能換該零件,而材料約數百元,但無如此換的、電梯內導油槽、平衡垂不可能換且周邊也無零件、乘場選擇器、IC片、機房IC片-因IC板在變頻器件,要換要換變頻器、三樓五樓有門但無門零件、啟動盤、機房零件也不知何物、換機械房零件、七樓八樓零件均沒有;換機油、加機油不收費的(約十公升,如加油站百大約五百元)、煞車器正常之下不可能換、除非機房倒塔塌壓壞,如換一組在八十四年間約十萬元、保險絲是免費的」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述:戊○○○的電梯部分,我之前曾經會同檢察官去勘驗,也證述過,對我所言沒有補充,我是從七十九年做到八十一年,八十九年三月開始做到九十年六月,在做的這段期間內,沒有到過戊○○○修理過電梯,或是更換過零件,原審判決附表收據二之二部分換導滑器、修導滑器以及換導輪,我從沒有更換過,煞車器是鐵的不可能壞,有換的話應該是換煞車皮,依據目前的電梯不用換煞車皮,依保養合約,換保險絲是免費的,沒有調速鋼索這種名稱,電梯只有按鈕,沒有上下開關,如果換按鈕依合約是不用收費,除了人為破壞外,換一個大約需要三百元,如果我們保養的話,就不需要工資,G‧O‧V是屬於電梯的自動煞車,除非地震碰撞變形,不然不可能會壞掉,我也沒有換過,機油是免費的,如果說換IC板,我們也會標載究竟這IC板是負責何功能,依照戊○○○的電梯是比較早期的,是用電瓶器、繼電器控制的,換風扇、機油都是免費的,剎車不會壞掉,不可能去換它,一樓沒有機房,它的機房在最上端,也沒有換過電容板,沒有電器電容機板這個名稱,油壺、電燈座這些是消耗用品不用錢,沒有大電子板零件這個名稱,煞車器除非外力不可能壞掉,迴授板部分零件如果短路,有可能換,但是如果是我們換的,六月十四日、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五日這樣子換的話,我們也不敢向客戶收費,煞車器坑內只有彈簧,電梯箱內沒有油,平衡垂與車箱是互補的,除非有地震撞擊,不然不會壞,平衡垂的周圍零件是油壺,油壺的更換不用錢,戊○○○的電梯沒有乘場選擇器,變頻器裡面是有IC片,如果換什麼東西,我們會註明是什麼部分壞掉,沒有三、五樓門的零件,起動盤就是控制盤的意思,我們不可能換控制盤,而且換起動盤電梯必須要停用好幾天,換機房零件,名稱太籠統了,如果我們有換的話,我們名稱不可能寫車箱操作盤開關器、啟動器,一般啟動的按鈕如果人為的破壞只要三百元左右,戊○○○只有到七樓,就我所知保養和維修不大可能由不同公司負責等語。證人即沅興公司負責人 鄭文賢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邱志宏於檢察官勘驗時是公司的經理,業務都由他負責,戊○○○的電梯有迴授電子板,我們沅興公司有換過一次,我們有會同告訴代理人去現場看過確實有,邱志宏忘記了,照我們公司慣例如果六月十四日換過一次,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五日又是我們處理的,有跟我們說,我們應該不會收錢,邱志宏說的都是對的,我平常負責維修戊○○○的電梯,我去維修時沒有發現其他人員有去修過電梯之情形,這電梯是原裝的,如果有拆卸有換過,我可以看出來等語。證人即沅興公司職員 葉全財林育德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曾到台中市○區○○街戊○○○維修電梯,有作簡單的維修沒有收過錢等語。據證人上開證述,系爭收據有判決書附表五不實之處,虛報、浮報金額計五十一萬九千八百二十元。
⑷、關於消防設備部分:
證人林錦洲即消防公司老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泡沫原液方才測試是噴水而非泡沫、而照明燈有換過、授信電池有換過、因為數量不明無法估計總值、而泡沫自動警報系統有整理但未換新、工資約三、四千元,如更換約一萬多元、而消防逆水管有修過但未做好,方才試會漏水,其他部分是有修理,二十之一單據中如有換修約值八萬多元」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訊問:
你之前就本件戊○○○的消防設備有會同檢察官去現場履勘,你敘明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六所載之不實之處,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滅火器沒有換藥,只有貼有效日期上去而已,泡沫原液打開沒有泡沫產生,緊急照明燈以及出口標示燈有換過,照明燈大約價值五百自七百元左右,出口標示燈價值六百到一仟元左右,火災授信總機電池當時有測試已經沒有了,電池是消耗品,使用期限我不清楚,我沒有查看有沒有換,泡沫授信總機電池也沒有了,如果是我們公司去處理的話,會貼上換裝日期,保固期間一年,在履勘之前我們公司並沒有去換過這個電池,廣播主機沒有換過,火災授信總機當時去看的時候並沒有話筒,而且話筒只是用換的而已;消防栓系統頂樓逆止閥有更換,如果連工資和材料大約五、六千元,泵浦本體無聲逆止及泵浦含管件都沒有更換;泡沫系統含管件料有做,但沒有作用出來,如果由我們來做大概五、六千元,消防逆水管有修理但沒有作用,泡沫系統含管件加上消防逆水管大約一萬二、三千元,泡沫自動警報更換工程沒有換。問:
你於原審審理時稱有做但是沒有完全做好,和你剛才所述有些出入,究竟何者為正確?答:我剛才所言是正確的等語,據證人上開證述,系爭收據有判決書附表六不實之處,虛報、浮報金額計十萬三千六百元。並有公訴人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十七紙、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且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公訴人勘驗筆錄記載:地下室部分一、昇降機鏈條尚存原漆,顯鏈條未更換過。二、
6、11、14號車昇降機無法上下昇降。三、大型本台昇降機內滑輪尚為原潻,坑內並無零件。四、發電機啟動盤無更換之痕跡。消防部分:一、止水閥上螺絲生鏽。二、啟動泡沫系統送水管,止水閥漏水,噴出為水而非泡沫(見偵查卷第七十頁)。
㈢證人 陳漢鑫 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七十九年、八十年間
搬進去住,昇降機的汽車鍊節一直都沒有換過,鍊節的原漆還在,噴油部分我不知道,所以編號十一之一收據有換汽車鍊節亦不實在,證人即久安消防公司職員白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乙○○有請我們去戊○○○做消防安全檢修,他們請我們去估價,後來他們沒有找我們去維修,所以這個案子我們只收了八千元,將檢修的結果送消防局,我認識亞司特公司有一段時間,他們對消防的東西都搞不清楚,他有案子都交給我做,我認為他們沒有能力去修理這些設備等語。證人 陳晉鈁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稱:慶豐防火工程公司有時會有過路人送滅火器直接去店檢修換藥,數量不大,這種情形有開立發票,不認識林昭揚、李美枝等語。證人 江泓洲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稱:我在戊○○○的車台鏈條因為泡過水生銹斷掉,八十七年有維修,沒有換過啟動桿以及其他零件,車台有加機油,加機油與換鏈條是同時,我付了加油的錢二百元,鏈條是由機房找到來換的,這筆錢戊○○○沒有支出過等語。證人 廖鳳寬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稱:我房子是八十三年六月買的,我買了以後就沒有修過,乙○○說是 林文章 修的,但林文章是我的房客,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才承租的等語,又經本院前審函台中消防局詢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之檢查、處罰紀錄,據台中市消防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消預字第○九一○○○四一七三號函稱:戊○○○本局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年四月七日共檢查三次,開立編號AO四二O二、AO五三八八號限期改善通知單,無舉發處罰紀錄(見本院前審卷二第二二七頁)。告訴人代表人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另提出一張由他人就戊○○○滅火器換藥之單據(詳卷),再系爭收據如係證人李美枝攜已蓋好章之空白收據由被告丁○○等填寫,何以收據上之圓戳章有些蓋用台中市西區中興六巷十一號,有些蓋用台中市○區○○路○○○號之章,且收據上並無編號。證人李美枝及林昭揚二人於原審偵、審或本院前審調查中均證稱渠等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間搬至東英路之住址,而亞司特公司遷至東英路後即以東英路之住址對外營業,並未再使用舊有中興六巷之住址一情,並有亞司特公司「精美華夏」發電機定期保養單三十五紙、亞司特公司與中港白宮管理委員會機械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合約書一份、亞司特公司簽發給園中國管理委員會之發票十三紙附卷可參。另被告乙○○與沅興公司所簽之合約,有未經雙方同意,不得將電梯保養維修工作,轉交第三者實施,況被告等所偽造收據中電梯部分有多項是免費的,沅興公司既按月保養,有電梯定期保養單在卷可按,被告乙○○豈會另行花費請人維修,且被告找他人維修,沅興公司於保養時豈會不發覺,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偵查中供稱:辦移交時我發現有些單據遺失、有些模糊,何以被告丁○○全部補開,移交之收據中較亞司特公司早之收據字跡並未因年代久遠而不可辨認,縱認亞司特之前所交付收據有部份滅失,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份之收據何以不存在,亞司特補開的一千元加柴油收據卻仍留存,被告等且未能提出模糊之收據、帳目明細供查核,被告既能提出與沅興公司電梯保養合約及亞司特公司發電機之保養單,就系爭偽造收據部分何以未能提出合約及保養紀錄,戊○○○僅有七層樓,一樓並無機房,系爭偽造之收據,八十六年二月及八十八年六月,竟然有「一樓機房」及「八樓電梯門」換修之項目,另被告乙○○任內向住戶每月收取四萬餘元管理費,但每月僅應支出五、六千元,被告乙○○以其妻孫慈珊名義在遠東商業銀行所設之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九月間計有二十九個月無分毫存入,被告乙○○若未侵占每月收取之公共管理費豈會如此,堪認系爭附表二至六所示之表一收據顯係偽造。雖證人沈金鋒、沈品慧、劉錫雯於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李美枝有拿蓋好章之收據至丁○○家唸給沈品慧、沈金鋒、丁○○寫等語,證人劉錫雯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仍為如此證述,然渠等之證述與上述客觀事實不合,且被告丁○○等既有帳冊且供稱有亞司特公司提供之帳目明細,又何須由證人李美枝念給被告丁○○及證人沈金鋒、沈品慧寫,劉錫雯既要來授課何以不立即授課,況證人沈金鋒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看過李美枝好多次,她常去,每次均叫伊母親寫收據等語。證人劉錫雯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幾乎李美枝每次來都念給丁○○寫,我見過她來二、三次等語,與系爭偽造之收據係八十九年六月間偽造,僅一百多張,內容登載簡單,集被告丁○○及證人沈金鋒、沈品慧之力,何須被告丁○○多次為之,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尚難以證人沈金鋒、沈品慧、劉錫雯上開證述及自亞司特公司所出具之收據中尚有證人林昭揚、李美枝所提供四個印章之外之印章暨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收據上之圓戳章與亞司特公司所使用之圓戳章是否相符,即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㈣戊○○○一樓並無機房,帳簿上八十六年二月竟登載換一樓機房電熔機板,又地
下室內機械式停車車台,外觀上可知各車位並無上下起動桿之設備,八十四年一月份之帳簿上竟登載換上下起動桿,可見帳簿之登載確有不實,況該帳簿有諸多缺頁,且被告乙○○於證人庚○○要求移交時拖延多日始提出,庚○○嗣後僅點收張數,有證人庚○○之證述在卷可按,再被告乙○○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並不齊全,其上住戶江兩湖之簽名且錯誤,被告乙○○且供稱:簽名不是他們本人簽就是我太太代簽,會議紀錄上江兩湖簽名簽為 江雨湖 等語,證人 劉新華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是否有在被告提出的紙上簽名,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證人林鳳月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於八十五年住進戊○○○後每次都是由住戶輪流收取,我們將錢收齊後,會將錢交給乙○○或是丁○○,只是會通知我們去打掃,我有時有去,有時沒有去,我去時並沒有看過帳戶給我們看的情形,也沒有看過帳戶公告過,並沒有看過開住戶大會的通知,只是有一次打掃後在中庭有住戶要求有些東西要維修,並要看他們帳冊,結果我有事先離開,不久我就聽到中庭吵起來了,至於吵什麼我不清楚,事後我沒有看過有公告,或是交給我們看的情形等語,證人姚家瑛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也有收過錢,丁○○叫我交給乙○○,並說乙○○會將錢存入帳戶內,只有貼公告要大掃除,其餘的收支結餘並沒有公告,也沒有交給我們看過等語,系爭偽造之收據不實如上述,收據所依據之帳冊又有如上之缺失,帳簿及被告乙○○所出之會議紀錄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㈤被告等三人均住於戊○○○,對於戊○○○各項設備當知悉,被告乙○○且係主
任委員,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他們來保養時有時候我會看一下,印象中有不少次等語,被告乙○○所提出之沅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電梯定期保養報告書上有被告丁○○之簽名,沅興每月保養亦有丁○○之簽名,被告丁○○亦曾幫被告乙○○收錢及支付維修費用等,而戊○○○並無一樓機房,廣播主機、自動警報均未更換,竟於偽造之收據上記載換一樓機房電熔機板如上述及廣播主機、泡沫自動警報更換工程等,又未能提出模糊收據、帳目明細、合約書、保養報告單等供佐證,被告等就偽造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炯然,至亞司特公司雖有與中港白宮大樓間定有機械停車設備定期保養合約書、園中國大樓亦有亞司特公司出具之消防設備檢查報告書,然被告等既未能提出合約書及保養報告書,殊難以此即認亞司特公司有為系爭偽造收據上之維修更換事宜,另偽造收據上之品名雖有些涉及專用名詞,然沅興公司之電梯定期保養報告書及久安公司林恩旭所出具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上既有類此名目之登載,被告自可參酌,況被告既蓄意偽造,自可從他處得知上開品名,亦難以此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選任第三者台灣亞國機電有限公司及集鈞機電有限公司至戊○○○鑑定或將本件送請國立清華大學電機工程研究所鑑定及至現場履勘,本院認本件公訴人既已至現場履勘,參與履勘之證人且經再次傳訊,事證已明,況事隔已久部分設備已有維修(詳告訴人代表人之陳述),爰不再送請鑑定或履勘。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三人犯罪事證已臻為明確,被告等三人所為首開各辯解,均屬嗣後推諉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公益」係指公共之利益而言;其僅有關特定多數人之共有利益者,則非此所稱之公益,本件被告乙○○侵占「戊○○○」管理費,係為「戊○○○」區分所有權人及現住戶多數人共有利益,以支付該大樓相關設施設備之維護、保養、修繕之用,並非公共利益。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之認定事實核與本案不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蓋有亞司特公司印文之空白收據,係由被告乙○○交由被告丁○○、丙○○偽造,如事實欄所載修繕項目及金額,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可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亦為合法。是前開蓋有亞司特公司印文之空白收據,既係被告乙○○交由被告丁○○、丙○○偽造如附表一所載,本於推理之作用,足認被告乙○○與不詳姓名者成年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該不詳姓名者成年人實施偽造附表一收據上所示亞司特公司印章二顆,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之印文,再交與被告丁○○、丙○○,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被告丁○○、丙○○實施偽造並行使(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不詳姓名者成年人同謀而推由該不詳姓名者成年人偽造亞司特公司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丁○○利用未滿十四歲且不知情之兒子沈金峰在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1~3、1~4、1~5、1~6、1~7、1~8、1~9、2~1、2~2、3~2收據上書寫修繕項目及金額;利用不知情之女兒沈品慧在附表一所示編號3~1、3~4、3~5、3~6、3~7、3~8、3~9、4~1收據上書寫修繕項目及金額,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業務侵占,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間曾犯傷害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就被告等三人就偽造文書部分認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實施即行為共同正犯,未詳予認定係同謀共同正犯(亦稱共謀共同正犯),已詳如本判決前述,尚有欠洽。㈡次查本件被告乙○○侵占「戊○○○」管理費共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此有戊○○○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己○○提出刑事陳述理由狀㈡可參酌(見本審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頁及附表八所示)。原審判決僅以被告乙○○偵審中報支戊○○○之修繕費用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之事實,作為其侵占數額,亦有不當。㈢原審判決亦認定被告丁○○、丙○○有共同侵占虛報及浮報修繕費用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被告丁○○與丙○○並無共同侵占「戊○○○」管理費,詳另後敍述,是原審判決關於侵占部分之認定,並科處被告丁○○、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也有欠妥。㈣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任「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其任期八十一年七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連續以虛報、浮報該社區之修繕費用方式,侵占管理費計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等情。但依據原判決採為論處被告乙○○犯行之證據資料,即原判決附表一至六,被告乙○○所偽造以虛報費用之收據,最早日期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即該附表一編號1-1),並無八十一年七月份起之證據資料。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復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各飾詞執前揭辯解否認犯罪,及檢察官據戊○○○管理委員會具狀請求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四點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丁○○、丙○○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乙○○侵占之金額,被告丁○○係婦女初犯刑章及被告丙○○係屬累犯及被告等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施行,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院判處被告丁○○、丙○○等二人,按序有期徒刑肆月、陸月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如附表一收據上所示「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號、TEL:000000000」、「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6巷11號、TEL:(00)0000000」印章二枚及蓋用於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之「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路○○○號、TEL:000000000」、「亞司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台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6巷11號、TEL:(00)0000000」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右開時間尚有侵占戊○○○管理費一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被告丁○○、丙○○則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侵占上開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四十五元之管理費,因認被告三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情。惟訊據被告等三人均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被告乙○○於本院前審辯稱上開費用確有花用等語;被告丁○○辯稱:伊有將收取之管理費全部交與乙○○等語;被告丙○○辯稱:渠並未經手管理費之收付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經查據上開證人江茂淋、林昭揚、邱志宏、鄭文賢、林錦洲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戊○○○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己○○具刑事陳述理由狀㈡,被告乙○○總侵占之數額係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詳附表二至六及附表八總金額欄)。次查被告乙○○係戊○○○之主任委員,僅其負責大樓管理費之收取、支付大樓相關設施、設備之維護、保養、修繕事宜。被告丁○○雖提供帳戶供住戶 張子良 匯款,或間有幫被告乙○○收取管理費之情事,然有將收取之款項全部交與被告乙○○;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至被告丙○○則始終未參與管理費之收支情事,尚難以被告丁○○、丙○○二人有與被告乙○○共同偽造右述收據之情事,即僅據告訴人戊○○○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等之告訴,而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遽認被告丁○○、丙○○二人有共同侵占管理費之情事,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犯此部分被訴侵占罪行,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所犯被訴超過二百二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此部分侵占罪行與右開判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丙○○、丁○○等二人所被訴犯此部分侵占罪行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判罪部分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敍明。
六、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收受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於本院所定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審判期日前之同年月四日出國(美國),應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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