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一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右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0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緝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辛○○部撤銷。
乙○○、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水果刀肆把、扳手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M─九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參顆;運動背包壹個、綠色休閒外套貳件、黑色長褲貳件、墨鏡貳付、口罩貳個、球鞋貳雙、黑色帽子參頂、手套參雙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肆把、扳手壹支;仿BERETTAM─九型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土造子彈參顆;運動背包壹個、綠色休閒外套貳件、黑色長褲貳件、墨鏡貳付、口罩貳個、球鞋貳雙、黑色帽子參頂、手套參雙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辛○○、甲○○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甲○○、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七時許,在臺南市○○路○○○號旁空地,依辛○○指示,由丙○○在旁把風,甲○○則持預藏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戊○○所有YJ─八三一二號車牌0面得手。辛○○、乙○○並於同日八時二十一分許,至臺南市○○路○段○○○號「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由乙○○向 呂來美 承租II─二七七三號三菱LANCER銀色自小客車一部,並由甲○○取下原來懸掛車牌,改掛竊得之YJ─八三一二號車牌,再由乙○○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結夥三人以上四處尋找作案目標。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錦裕銀樓前,見丁○○獨自看店,認有機可乘,即在車上更換黑色休閒服,先由甲○○戴上黑色鴨舌帽、墨鏡,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水果刀一把藏於腰際,下車進入店內,佯裝購買金飾,其餘三人亦著同一服裝,各持水果刀一把,辛○○並加戴口罩,隨後衝入店內,甲○○見其餘三人進入店內,立即以雙手壓住丁○○頭部,丙○○則手持水果刀一把抵住丁○○胸部,至使不能抗拒,而分手強取每條價值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金戒子二百二十四條、每只價值五千元之鑲寶石戒子一百六十只,每條價值一萬二千元之金項鍊九十條、每條價值八千元之金手鍊八十條、每只價值三千元之K金戒子五十六只、每只價值二萬元之金手鐲六只,每枚價值五萬元之翡翠玉墜八枚、每枚價值十萬元之K金觀音像玉墜、彌勒佛像玉墜各一枚,得手後由乙○○駕車搭載其餘三人逃逸。
二、嗣辛○○因強盜所得之財物花用殆盡,思以相同手法犯案,故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指示甲○○竊取車牌,以供犯罪之用。甲○○於同年二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市○○路○○○巷○○○弄○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楊尚賢所有RU─八八七三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交由辛○○保管。又 許佑錦 、辛○○共同計劃強盜銀樓,許佑錦出資六萬元、辛○○出資二萬元,由辛○○在嘉義市○○街中正公園,以八萬元向綽號「大頭」年籍不詳男子,購買仿BERETTAM─九型黑色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五發;另共同購買運動背包一個、綠色休閒外套二件、黑色長褲二件、墨鏡二支、口罩二個、球鞋二雙、黑色帽子三頂、手套三雙等物,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赴臺南、嘉義、雲林等地尋找犯案對象,預備再強盜其他銀樓。惟尚未著手實施前,因先前強盜案件,為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許,依據監視錄影帶及監聽紀錄,循線在臺南市○○街○段○○○號逮捕乙○○;在臺南縣○○鄉○○○街○○○巷○○號逮捕甲○○,並查扣K金鑽戒一只;在嘉義市○○路○○○號九樓之十四逮捕辛○○,且在其身上及住處查扣贓款四千七百元、K金鑽戒一只、男用手錶一只、預備作案用之運動背包一個、綠色休閒外套二件、黑色長褲二件、墨鏡二支、口罩二個、球鞋二雙、黑色帽子三頂、手套三雙;而在嘉義市○○街○○○號之合作金庫一六0二號保險箱內,查扣失竊之RU─八八七三號車牌0面、仿BERETTAM─九型黑色改造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五發及保險箱退租金三千五百六十九元;並循線在多處銀樓查獲金手鍊十三條、K金玉墜八枚、金手鐲四只、K金玉戒二只、金項鍊、玉石金手鍊各一條及觀音、彌勒佛玉墜各一枚。嗣丙○○為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臺南縣新營市緝獲。
三、案經被害人戊○○、丁○○、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乙○○及上訴人即被告甲○○及丙○○於警訊、偵查與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及己○○指訴之情節相符。又經警從作案用自小客車內所放停車繳費通知單與右後座旁內側板金處所採得指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與乙○○右食指、左拇指指紋、丙○○左拇指、左食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二00一一0六三號鑑驗書在卷可參,並有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二月八日之監譯報告表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仿BERETTAM─九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五顆、贓款八千二百六十九元、預備作案用運動背包一個、綠色休閒外套二件、黑色長褲二件、墨鏡二付、口罩二個、球鞋二雙、黑色帽子三頂、手套三雙等物扣案可證。另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結果,認為扣案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土造子彈經取樣二顆實際試射,均可擊發,故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二五0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足認定。
二、警方於被告辛○○住處取出綠色休閒外套二件、黑色長褲二件、墨鏡二支、口罩二個、球鞋二雙、黑色帽子三頂、手套三雙、失竊之RU─八八七三號車牌0面、仿BERETTAM─九型黑色改造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五發等物時,向警方供稱:是伊與乙○○二人前往高雄縣與屏東縣尋找作案目標,預備再次強盜銀樓時使用,口罩二個、墨鏡二付、乃乙○○帶伊至臺南小北百貨購買,綠色休閒外套二件,則係乙○○帶伊去臺南市後甲圓環服飾店購買,黑色長褲二件、黑色帽子三頂、手套三雙是乙○○帶伊至臺南中國城購買,球鞋二雙是伊自己在嘉義市○○街購買,貝瑞塔黑色改造手槍一把、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五發是乙○○拿六萬元給伊,伊另出資二萬元,合計八萬元,由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在嘉義市○○街中正公園,向綽號「大頭」年籍不詳男子購買等語(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二次警訊筆錄)。而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首先 涂瑞瑞 打電話給我稱,他想買一枝槍作為防身及犯案用,..」「辛○○確有買到手槍,..」「我不知辛○○手槍於何時購買,他只告知我是在嘉義市以八萬元購得。」(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第二次警訊筆錄),綜上被告二人供述,被告辛○○為作案購槍事,已先告訴乙○○,而被告乙○○亦出資六萬元,是被告乙○○、辛○○就持有槍彈部分,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三、核被告辛○○、乙○○、甲○○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被告乙○○、辛○○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四人就上開加重強盜及加重竊盜罪及被告辛○○、乙○○就預備強盜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甲○○先後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乙○○、辛○○持有槍彈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及第十二條第四項無故持有子彈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按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罪處斷。再被告等人竊取車牌,意在換掛於所租用前述汽車,以供強盜之用;另被告乙○○、辛○○持有槍彈,亦預備供強盜之用, 是渠 等所犯加重竊盜與加重強盜罪,以及所犯無故持有改造槍砲與預備強盜罪間,均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按加重強盜罪及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被告乙○○、辛○○所犯之加重強盜與無故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就被告乙○○、辛○○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辛○○持有槍彈部分,認定係其個人所為,而未就被告乙○○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丁○○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該部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被告辛○○前因強盜案件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中)、被告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中)、犯案時主從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辛○○、乙○○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BERETTAM─九型黑色改造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把、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扣案運動背包一個、綠色休閒外套二件、黑色長褲二件、墨鏡二付、口罩二個、球鞋二雙、黑色帽子三頂、手套三雙,另水果刀四把、扳手一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贓款八千二百六十九元係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以之變得之財物,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參照)。另前揭扣案改造子彈鑑驗時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之二顆子彈,其擊發後所遺留彈殼,已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佐,已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甲○○、丙○○部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與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現緩刑中,犯案時主從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認水果刀四把、扳手一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贓款八千二百六十九元係被告等人強盜所得以之變得財物,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玆竟遲至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