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順章明知 陳偉儒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係詐欺集團成員,其更曾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依陳偉儒之指示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提領贓款並獲取酬勞,其應可知悉交付金融帳戶予陳偉儒,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詎其竟仍於107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南進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陳偉儒,並告以密碼。陳偉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7年1月21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詐騙告訴人 劉士雄 ,致劉士雄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址之後山埤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林順章上開郵局帳戶內,旋於同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林哲凡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本院另案判決)提領一空, 嗣林哲凡 與擔任車手頭之陳偉儒朋分酬勞後,將其餘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述手段提供其前開帳戶幫助陳偉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士雄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日提起公訴,並於107年8月2日繫屬本院,嗣於108年1月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日屏檢錦誠107偵5937字第5163號函1紙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33、58至81頁)。觀諸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就所指稱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害人劉士雄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及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等情節均屬一致,顯見本案與前案均係就被告同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做為獲取相同被害人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予以追訴,是本案與前案實為同一案件甚明。惟公訴人就前案已提起公訴之案件,仍於107年12月1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60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受理而繫屬在案,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1日屏檢 錦麗 107偵8605字第1079007003號函1紙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605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至3頁),被告所涉前案既已於107年8月2日繫屬本院,本案公訴人顯係於前案起訴後,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法即有未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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