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金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雷金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雷金榜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夜市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時,因機車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燈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檢測,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雷金榜之自白。
㈡(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
交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刑罰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且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
5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亦漠視自身安危,但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