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詠揚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詠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詠揚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李詠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爰審酌被告所犯均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等各情,暨考量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瀞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李詠揚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9年12月7日109年9月6日110年2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78號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45號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56號判決日110年1月19日110年7月20日110年7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六交簡字第478號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45號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56號確定日110年2月22日110年8月24日110年8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42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031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