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億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AZC-9106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因開車闖越紅燈遭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億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取締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
各類媒體多方宣導,警方並加強查緝,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正常辨別事理能力,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測值非高,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