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郁涵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郁涵所有之SONY廠牌手機、蘋果廠牌iphone12pro手機各1支,前經扣押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與同案被告 謝和勳 共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聲請人則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提出SONY廠牌手機、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各1支供檢察官扣案以送鑑識,此有聲請人於110年8月30日之偵查筆錄(他1213卷第156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本院110訴573卷第121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訴573卷第123頁)在卷可證;嗣檢察官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謝和勳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110年度偵字第6324號等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73號)。經審酌上開手機固屬聲請人所有之物,然聲請人有使用上開手機與同案被告謝和勳原先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亮亮」、及同案被告謝和勳為從事本案毒品犯罪所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家瑜 」聯繫涉及本案毒品犯行之相關內容,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他1213卷第131至137、
147頁)在卷憑查,是上開手機不僅為聲請人從事本案毒品犯罪之工具,未來已有宣告沒收之高度可能,亦足資為證明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謝和勳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案目前仍繫屬於本院審理中,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是上開手機均有必要繼續留存,甚屬明確;另衡以檢察官就此一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所表示:「手機應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不同意發還」之意見後,為因應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沒收程序之執行,上開手機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得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所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蕭孝如
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0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