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車上有我及我弟弟兩人,沒有人員受傷等語(警卷第28頁)。嗣後提出之聖功醫院106年7月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胸部、左手、左前臂多處鈍挫傷;同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疑週邊性暈眩;同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急性壓力反應,焦慮症,無懼曠症之恐慌等情,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由上開3紙診斷證明書中,同年7月2日案發當日就診之證明書與本件車禍有關尚無疑義,其餘所載疑週邊性暈眩及案發逾3月之10月27日診斷病情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尚非無疑。又同年7月2日診斷證明所載告訴人僅受有多處之鈍挫傷,足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情形甚為輕微。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以被告肇事後有自首,其疏未注意,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況,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茂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