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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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雲林縣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張永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 林國順 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雲林縣林國順經雲林縣政府審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26條規定,於民國103年9月30日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在案。又相對人欠繳104年至106年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85,985元,因其代表法人之管理人 林正一 於強制執行中即107年1月14日死亡,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聲請人分別於109年7月15日、110年10月8日函詢雲林縣政府相對人是否重新選任管理人,均函覆相對人未依該法人章程規定辦理改選管理人,致107年至110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241,618元因相對人無法人代表而無法送達繳款書,影響稅收甚鉅。為使稅捐程序得以進行,聲請鈞院(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3條第5項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囑託主管機關登記之,以保護利害關係人及法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之其立法理由為「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足見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係於董事不為、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將致法人之業務停頓或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董事代行使其職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特定稅捐稽徵事件,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雖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管理人(監察人)名冊、死亡登記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7年7月4日嘉執孝106年稅執字第00030310號函、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22日府民禮二字第1092108556號及110年10月18日府民禮二字第1102116587號函、雲林縣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然首開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董事(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董事(管理人)代行使其職權之必要,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顯係為使其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核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定選任臨時董事(管理人)之要件及立法目的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查聲請人係因稅款問題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按法人因代表人死亡或辭職致以該法人為當事人之行政執行程序無從進行,當係涉是否得為債務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問題(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