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六九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弄○○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一公克,被告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警查獲之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聲請人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第查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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