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錦義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緝字第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錦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細閱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繕附表編號18之侵占金額稍呈疏誤,亟務更正改為「新臺幣7,5214元」方是;㈡次析被告廖錦義針對每一遭受侵占款項之客戶接連侵吞款項之行徑,主觀上源乎單一犯意,客觀上該等行徑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忖就同一客戶而言委實侵害同一法益,權核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要難強行分開,即當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一行為加以評價,則其針對每一客戶本身接連侵占之作法洵為接續犯單論一罪,至其針對不同客戶分別起意始為諸次業務侵占犯行之作法頗難劃歸一個概括犯意或同一目的,俾知其就不同客戶屢犯19次業務侵占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屬不同階段之行徑明顯可分,不含完全或局部之重疊同一性,無從認為單一行為所犯,何況所侵害之法益歸屬對象迥不相同,驟然結合處罰頗礙維護刑罰之公平性,便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原值盛年,大可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不意謀取不義之財,迄今未與告訴人北岸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致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微,然念被告斯時需款孔急、倉皇失慮蹈罹刑章,甚且現下坦承罪行深感悔意之犯後態度懇摯良好,再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繼定所應執行之刑,仍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探究被告行為後,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體察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使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衡思本案數罪俱屬可得易科罰金及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結合處罰,遂無有利或不利之異,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應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㈤末研被告所為歷次犯行之期間雖已橫跨96年4月24日前後,不過各次犯行皆屬接續犯,又其每一行為終了之時點既為96年6月15日,顯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礙難循此條例獲得減刑之寬典,附帶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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