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賢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就上開傷害、毀損、強制犯行,與 高立隆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此行車糾紛,本應理性解決,卻動輒糾眾在大馬路上公然訴諸暴力,除強行攔下告訴人之車輛,並伸手進告訴人車內毆打告訴人,且任意毀損他人之物,行為有欠允當,更助長社會之暴戾歪風,兼衡酌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車輛毀損之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