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被告 蔡順 發訴訟代理人 許惠麗 被告 蔡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旺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泰興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 蔡順發 )前於民國97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復於98年l月16日邀同被告蔡順發及其配偶許惠麗,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書各乙份,約定旺泰興業公司在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範圍內,由被告蔡順發及許惠麗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自98年8月28日起,旺泰興業公司即以簽立借據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5筆,金額共計33,000,000元,利率及借款期限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與旺泰興業公司、被告蔡順發並於借款約定書中約定,借款本金應依借款期限到期清償,借款利息則應按月依各筆借款約定之利率及期日支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旺泰興業公司於101年8月12日未依約償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16,500,000元,亦未於同年8月16日依約償還如附表一編號9、14所示各100,000元及900,000元之借款,又於同年8月24日成為支票拒絕往來戶,則依約定書第5條第l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旺泰興業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且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被告蔡順發就上開債務亦應負全部連帶清償之責任,迄103年1月31日止,旺泰興業公司仍積欠原告共21,030,033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蔡順發乃旺泰興業公司之負責人,當無不知旺泰興業公司已陷於資金危機周轉不靈之境地,竟於原告欲保全債權之際,於101年8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5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賣予被告蔡順發之胞姐即被告蔡寶鳳,並於同年9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將上開債務屆期未償之相關事實,於101年8月23日以員 林中正路 第263號存證信函通知旺泰興業公司及被告蔡順發。被告蔡順發出賣系爭不動產後,其名下雖尚有數筆不動產,但已無任何殘餘經濟價值(該其餘不動產均已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且均為債權銀行實施查封),亦無其他財產,足見被告蔡順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時,顯積極減少其財產,並明知其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被告蔡寶鳳乃被告蔡順發之胞姐,關係密切,對於旺泰興業公司、被告蔡順發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當知之甚詳,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應知悉係為旺泰興業公司、被告蔡順發脫免原告公司之追償,其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應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寶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旺泰興業公司雖提供許惠麗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擔保物,惟該擔保物之鑑價金額,目前核計約19,866,277元,顯不足清償及擔保原告之債權,若非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脫產,則系爭不動產尚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原告前已就被告蔡順發及旺泰興業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唯獨系爭不動邊遭被告蔡順發脫產而未能查封。又被告蔡順發知悉欲自行處分名下不動產,應填具申請書經原告同意後,方可出售,有前例可考。則被告蔡順發縱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何以隱瞞原告,不願意循前例先向原告以書面申請方式處理?再系爭不動產經鄉城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總價值達5,235,664元,被告蔡順發竟以遠低於市價2.4倍以下之價格買賣系爭不動產,其擅自賤價出售系爭不動產,難認無惡意減少其財產,損害原告債權之嫌。
(四)並聲明:
1.被告蔡順發、蔡寶鳳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8月2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1年9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蔡寶鳳應將前項之不動產,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乃係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前提要件,債權人始得依本條項之規定,具狀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法律行為。然本件被告蔡順發及配偶許惠麗,雖曾於98年1月16日與原告訂立連帶保證契約,擔保旺泰興業公司向原告申貸30,000,000元範圍內之款項,然旺泰興業公司積欠原告之金錢於102年4月24日止核計僅剩23,268,571元未還,而被告蔡順發與其妻許惠麗於旺泰興業公司向原告貸款之時,即就前述債務提供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供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保障其債權。是以,原告對旺泰興業公司之債權自始即無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清償之虞,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不僅於法無據且有權利濫用之嫌。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係以同條第2項規定為前提,法院始得依債權人之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惟原告對旺泰興業公司間之債權業有足額擔保,其債權並非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被告間之法律行為予以撤銷之請求,依法既屬無據,則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所為請求即失所附麗,而不應准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爭執事項:
1.旺泰興業公司於98年l月16日邀同負責人即被告蔡順發及其配偶許惠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約定旺泰興業公司在借款30,000,000元之範圍內,由被告蔡順發及許惠麗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自98年8月28日起,旺泰興業公司即以簽立借據之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5筆,金額共計33,000,000元,迄103年1月31日止,旺泰興業公司仍積欠原告共21,030,033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2.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蔡順發所有。其於101年8月22日以總價2,200,0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胞姊即被告蔡寶鳳。被告蔡寶鳳並分別於101年8月24日、9月12日以其所有京城銀行之帳戶匯款1,300,000元及900,000元至被告蔡順發所有之郵局帳戶作為價金之交付,其等並於101年9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被告蔡寶鳳登記為所有權人。
3.系爭不動產經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市值總計5,235,664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寶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係以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為保全債權人之權益,乃許債權人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法律行為,而前述撤銷訴權,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順發、蔡寶鳳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損害其債權,且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知有損害債權之情事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1.被告蔡順發於101年8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總價2,200,000元出賣予被告蔡寶鳳,並於101年9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被告蔡寶鳳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在10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詳卷附起訴狀收文戳章),顯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又被告蔡寶鳳分別於101年8月24日、9月12日以其所有京城銀行之帳戶匯款1,300,000元及900,000元至被告蔡順發所有之郵局帳戶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
2.原告雖主張旺泰興業公司迄103年1月31日止,仍積欠原告共21,030,033元,而旺泰興業公司借款時提供許惠麗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擔保物之鑑價金額目前核計僅19,866,277元,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損害其債權乙情,惟被告否認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查許惠麗為擔保旺泰興業公司對原告之借款、保證、票據等債務,被告蔡順發為擔保自己對原告之借款、保證、票據等債務,各自提供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予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蔡順發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貸之金錢債務已於102年12月24日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復有被告提出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如附表四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亦包括被告蔡順發為旺泰興業公司所負保證債務。另原告前以書狀陳報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目前鑑估價值各為19,866,277元、3,163,021元,合計為23,029,298元乙情(見本院卷一第167、168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屬實。從而,旺泰興業公司迄103年1月31日止既僅積欠原告共21,030,033元,原告自可經由實行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而獲得清償,並無不足清償之情事,則被告辯稱旺泰興業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已有足額擔保,其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未損害原告債權等情,自屬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3.況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須為被告蔡順發及蔡寶鳳於行為時所明知,始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寶鳳乃被告蔡順發之胞姐,關係密切,對於旺泰興業公司、被告蔡順發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當知之甚詳,其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應知在為旺泰興業公司、被告蔡順發脫免原告公司之追償云云。惟徵之被告蔡寶鳳辯稱:伊當初跟被告蔡順發買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蔡順發急用錢,而且伊等的媽媽住在那裡,伊根本不知道被告蔡順發欠銀行多少錢等語。被告蔡順發則辯稱:伊當時因為兒子 蔡曜澤 去賭博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所以急著將系爭土地出售還錢給地下錢莊,當時未通知原告,係因為已提供另2筆土地及3棟房屋給原告供擔保等語。衡諸被告蔡順發既已與許惠麗提供如附表三、四所示不動產予原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之債權,即難認其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主觀上具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則被告蔡順發辯稱當時因急需金錢處理兒子在外負債,故未通知原告乙節,即與常情無違,尚堪採信。至原告僅以被告蔡順發、蔡寶鳳為姊弟,關係密切為由,主張被告蔡寶鳳知悉被告蔡順發之負債情形云云,而未就被告蔡寶鳳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事實另外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空泛,自無可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不動產經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市值總計5,235,664元,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金額僅為2,200,000元,顯有高價低賣之情形,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並有愷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惟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價格日期為102年12月5日,而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日期為101年8月22日,二者已相隔1年有餘,於此期間內,臺南地區之不動產價格已有波動,則被告2人於交易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確有高價低賣之情,尚非無疑。況縱當初被告蔡順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確有低於市價之情,惟被告蔡寶鳳當時是否明知被告蔡順發係高價低賣系爭不動產,且損害原告債權等情,亦未據原告加以舉證證明,則原告上開舉證,顯不足證明被告蔡寶鳳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事實,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均不能證明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撤銷要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蔡寶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一┌──┬──┬─────┬─────┬────────────┬────────────────┬───────┐│││││利息│違約金│││編號│種類│借款金額│欠款餘額├────┬───────┼───────┬────────┤借款││││(新臺幣元)│(新臺幣元)│計算標準│起迄日│逾期六個月內按│逾期超過六個月按│起訖日││││││(年息)││原利率百分之十│原利率百分之二十││├──┼──┼─────┼─────┼────┼───────┼───────┼────────┼───────┤│1│借據│150,000│119,207│2.890%│自101.08.24起│自101.09.24起│自102.03.24起│自100.08.03起│││││││至清償日止│至102.03.23止│至清償日止│至105.08.03止│├──┼──┼─────┼─────┼────┼───────┼───────┼────────┼───────┤│2│借據│500,000│208,401│2.965%│自101.08.24起│自101.09.24起│自102.03.24起│自98.08.28起│││││││至清償日止│至102.03.23止│至清償日止│至103.08.28止│├──┼──┼─────┼─────┼────┼───────┼───────┼────────┼───────┤│3│借據│1,350,000│1,072,866│2.890%│自101.08.24起│自101.09.24起│自102.03.24起│自100.08.03起│││││││至清償日止│至102.03.23止│至清償日止│至105.08.03止│├──┼──┼─────┼─────┼────┼───────┼───────┼────────┼───────┤│4│借據│4,500,000│1,875,535│2.965%│自101.08.24起│自101.09.24起│自102.03.24起│自98.08.28起│││││││至清償日止│至102.03.23止│至清償日止│至103.08.28止│├──┼──┼─────┼─────┼────┼───────┼───────┼────────┼───────┤│5│借據│16,500,000│16,500,000│2.740%│自101.08.24起│自101.08.24起│自102.02.13起│自100.08.12起│││││││至清償日止│至102.02.12止│至清償日止│至101.08.12止│├──┼──┼─────┼─────┼────┼───────┼───────┼────────┼───────┤│6│借據│100,000│100,000│2.74%│自101.08.24起│自101.09.24起│自102.03.24起│自101.05.17起│││││││至清償日止│至102.03.23止│至清償日止│至102.05.17止│├──┼──┼─────┼─────┼────┼───────┼───────┼────────┼───────┤│7│借據│200,000│200,000│2.74%│自101.08.24起│自101.09.24起│自102.03.24起│自101.03.26起│││││││至清償日止│至102.03.23止│至清償日止│至102.03.26止│├──┼──┼─────┼─────┼────┼───────┼───────┼────────┼───────┤│8│借據│100,000│100,000│2.74%│自101.09.15起│自101.09.15起│自102.03.15起│自100.09.14起│││││││至清償日止│至102.03.14止│至清償日止│至101.09.14止│├──┼──┼─────┼─────┼────┼───────┼───────┼────────┼───────┤│9│借據│100,000│100,000│2.74%│自101.08.24起│自101.08.24起│自102.02.17起│自100.08.16起│││││││至清償日止│至102.02.16止│至清償日止│至101.08.16止│├──┼──┼─────┼─────┼────┼───────┼───────┼────────┼───────┤│10│借據│1,000,000│1,000,000│2.46%│自101.08.24起│自101.09.24起│自102.03.24起│自101.07.25起│││││││至清償日止│至102.03.23止│至清償日止│至102.07.25止│├──┼──┼─────┼─────┼────┼───────┼───────┼────────┼───────┤│11│借據│900,000│900,000│2.74%│自101.08.24起│自101.09.24起│自102.03.24起│自101.05.17起│││││││至清償日止│至102.03.23止│至清償日止│至102.05.17止│├──┼──┼─────┼─────┼────┼───────┼───────┼────────┼───────┤│12│借據│1,800,000│1,800,000│2.74%│自101.08.24起│自101.09.24起│自102.03.24起│自101.03.26起│││││││至清償日止│至102.03.23止│至清償日止│至102.03.26止│├──┼──┼─────┼─────┼────┼───────┼───────┼────────┼───────┤│13│借據│900,000│900,000│2.74%│自101.09.15起│自101.09.15起│自102.03.15起│自100.09.14起│││││││至清償日止│至102.03.14止│至清償日止│至101.09.14止│├──┼──┼─────┼─────┼────┼───────┼───────┼────────┼───────┤│14│借據│900,000│900,000│2.74%│自101.08.24起│自101.08.24起│自102.02.17起│自100.08.16起│││││││至清償日止│至102.02.16止│至清償日止│至101.08.16止│├──┼──┼─────┼─────┼────┼───────┼───────┼────────┼───────┤│15│借據│4,000,000│4,000,000│2.46%│自101.08.24起│自101.09.24起│自102.03.24起│自101.07.25起│││││││至清償日止│至102.03.23止│至清償日止│至102.07.25止│├──┴──┼─────┼─────┼────┼───────┼───────┼────────┼───────┤│合計│33,000,000│29,776,009││││││└─────┴─────┴─────┴────┴───────┴───────┴────────┴───────┘附表二:
┌────────────────────────────────────┐│102年度訴字第202號│├─┬───────────────────┬─┬─────┬──────┤│編│土地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歸仁區│大同│338│旱│95.72│3分之1│├─┼───┼────┼───┼──────┼─┼─────┼──────┤│2│臺南市│歸仁區│大同│456│旱│128.01│3分之1│├─┼───┼────┼───┼──────┼─┼─────┼──────┤│3│臺南市│歸仁區│大同│449│旱│151.55│3分之1│├─┼───┼────┼───┼──────┼─┼─────┼──────┤│4│臺南市│歸仁區│大同│495│建│384.71│9分之1│├─┴───┼────┴───┴──────┴─┴─────┴──────┤│備考│1.登記日期:101年9月19日。│││2.原因發生日期:101年8月22日。│└─────┴──────────────────────────────┘┌────────────────────────────────────┐│102年度訴字第202號│├─┬──┬───────┬──────┬───────────┬────┤│編│││主要用途建材│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基地坐落│及層數├─────┬─────┤│││建號│--------------││總面積│附屬建物用│││號││建物門牌││層次面積│途、面積││├─┼──┼───────┼──────┼─────┼─────┼────┤│1│575│臺南市歸仁區大│住家│總面積:││3分之1││││同段338、456地│鋼筋混凝土加│99.66││││││號│強磚造、2層│第一層面積││││││--------------││:38.04││││││臺南市歸仁區文││第二層面積││││││化十八街31號││:49.83││││││││騎樓:││││││││11.79│││├─┴──┼───────┴──────┴─────┴─────┴────┤│備考│1.登記日期:101年9月19日。│││2.原因發生日期:101年8月22日。│└────┴───────────────────────────────┘附表三┌──┬────────────────┬─────┐│編號│土地/建物坐落位置│所有人│├──┼────────────────┼─────┤│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許惠麗│├──┼────────────────┼─────┤│2│彰化縣○○鄉○○段○○○○號房屋│許惠麗│││(門牌號碼:仁二路45巷89號)││├──┼────────────────┼─────┤│3│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許惠麗│└──┴────────────────┴─────┘
附表四┌──┬────────────────┬─────┐│編號│土地/建物坐落位置│所有人│├──┼────────────────┼─────┤│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蔡順發│├──┼────────────────┼─────┤│2│彰化縣○○鄉○○段○○○號房屋│蔡順發│││(門牌號碼:仁聖路9號)││└──┴────────────────┴─────┘